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美佳日用品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元方御景江湾5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思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美佳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6号2-11门面房。
经营者:张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陶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罗德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区新科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125号。
经营者:倪正新。
上诉人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美佳日用品经营部、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区新科电动车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80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登记的住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元方御景江湾5号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乐美佳日用品经营部、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綦江南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区新科电动车经营部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清河区新科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125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重庆市元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罗 锐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文君
书记员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