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吴馄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9441号 原告:吴馄,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馄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扣除了涉疫情和鉴定期间的审理时间。原告吴馄和被告建工八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市綦江区金科御景江湾项目上任施工员一职。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报酬为7000元/月。2022年1月30日,被告项目部生产经理***电话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且被告于2022年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申请至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但其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八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至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让***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并且经被告向***了解,***称其并未说过此话,即便***确实说过此话,其也无权代表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2022年2月,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被告尊重原告的决定,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进行了签收,明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本人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八建公司成立于1982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吴馄(乙方)与被告建工八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元方·御景江湾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时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施工员岗位;甲方按甲方《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该《劳动合同书》首页“甲方”处加盖有建工八建公司的公章,并载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乙方”处载有吴馄的签字,但未签署落款时间。2018年11月至2022年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2022年2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建工八建公司举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建工八建公司与吴馄于2018年11月1日订立了以完成元方·御景江湾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为期限的合同,现对该劳动合同按照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人”处载有吴馄的签字,“单位**”处载有建工八建公司的公章和落款时间“2022年2月28日”。被告举示的《辞职申请》还载明:“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特申请辞职,望批准!”该《辞职申请》“申请人”处载有吴馄的签字。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辞职申请》不予认可,其称该两份证据均是2018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签订。被告则称《辞职申请》是2022年1月底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22年2月底签订的。原告遂申请对《辞职申请》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吴馄”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先后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6月27日,原告吴馄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2年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仲案字〔2022〕第4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馄的仲裁请求,吴馄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建工八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于是两个批次施工,所有竣工验收时间有两个,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和2022年8月24日。原告吴馄陈述其参与了两个批次的施工。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银行流水、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此外,原告举示了其与备注名称为“***180XX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上班,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馄在工作期间曾两次向“***”请假。原告还举示了通话录音两段,拟证明“***”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吴馄:“邓经理1月30日公司叫你通知放了我,我跟公司签了合同,未给我书面的通知,我想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补偿金。可能需要你作证,你能否帮我作证?”对方称:“出庭作证不行,公司未发辞退书,电话通知你就行了。”吴馄:“想证明是否有这个事实。”对方称:“有这个事实,公司也拿不出辞退书,你也未签字。”另一段则是原告致电被告人力资源部(电话68XX****)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部分记录为,吴馄问:“能不能给我出一个辞退证明,我好领失业金。”对方回答:“辞退证明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就签了的,是劳动合同终止书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两段录音都无法辨别对方是谁,不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称通话录音中的“邓经理”是项目上的生产经理,但其不清楚该“邓经理”是否是被告的员工,同时其也不清楚人力资源部接听电话的人员是谁。对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建工八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吴馄称是项目经理***电话通知其不来上班,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首先,原告自己亦称不清楚“邓经理”是否是被告的员工,不清楚是谁接听了人力资源部的电话,现尚无证据证明两段录音中被叫方人员的身份。其次,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段通话录音中的被叫方人员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称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其举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职申请》,上面均载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虽然原告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签字时间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均未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致电被告人力资源部的通话录音中,对方亦称:“辞退证明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就签了的,是劳动合同终止书哦。”但是对方并未表示案涉《辞职申请》亦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签订的,况且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通话录音中被叫方人员的身份以及该意思表示能够代表被告。对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辞职申请》,原告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在此情形下,被告举示的载有原告签字的案涉书证更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系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只有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才需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吴馄要求被告建工八建公司支付其赔偿金49,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罗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