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邦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1609号 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3-2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234447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邦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A幢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4C2W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邦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弟公司)、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八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重庆金科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工八建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24日,被告建工八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邦弟公司,2021年12月2日被告邦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22年10月13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提示付款时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邦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建工八建辩称,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是重庆金科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跟他们一起共同解决这个问题,申请追加这两个公司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邦弟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采购电缆、电线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2日,邦弟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是重庆金科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21056694280082021102xxx22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的收票人为建工八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2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1日。该汇票于2021年11月26日由建工八建背书转让给邦弟公司,邦弟公司又于2021年12月2日背书转让给**公司。汇票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0月18日因拒绝签收被拒付。该汇票的票据状态现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涉案汇票相关信息,《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邦弟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邦弟公司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足以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法定必要的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汇票。原告**公司系合法取得该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申请付款被拒,应当认定其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故原告**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其请求票据背书人建工八建和邦弟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并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故本院不同意被告建工八建的追加被告申请。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 》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邦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邦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 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