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璧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16832号 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唐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建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工某建公司支付货款206638.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6638.1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某某经营部和建工某建公司签订《地材买卖合同》,约定某某经营部向建工某建公司提供河沙、石子、石粉等材料用于修建璧山高新区某一道路工程(西段),建工某建公司于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金额80%。2020年12月11日、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章确认供货结算清单,确认产生材料款共计767997.10元,现建工某建公司仅支付561358.93元,尚欠206638.1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建工某建公司辩称,认可某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总额和已付款金额,但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争议是“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支付”,而现在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仍未付清进度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地材买卖合同》《地材材料供货结算单》、付款回单、发票、建工某建公司公众号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某某建材经营部举示的催收函、发送催收函的彩信记录、邮寄回单、物流信息截图,由于某某经营部均未举示原件或原始载体,建工某建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建工某建公司(甲方)和某某经营部(乙方)签订《地材买卖合同》,约定建工某建公司向某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璧山高新区某一道路工程(西段)的修建。合同第2.1.1条约定,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价及结算单数量开具与甲方应支付金额相等的真实有效的税率3%(国家税收政策如有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且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给甲方。若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或其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暂缓后继付款且不就此承担违约责任。2.2条约定,道路沥青路面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本节点工程进度款7日内支付已供货金额的80%的地材材料款,道路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本节点工程进度款3个月内付清地材材料余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如甲乙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则甲方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就未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逾期资金占用加价费用。 2020年12月11日,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656244.80元。2021年1月4日,某某经营部向建工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656244.80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5月24日,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111752.30元。2021年5月28日,某某经营部向建工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11752.30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29日,建工某建公司公众号发布文章,称“近日,璧山高新区某一道路工程(西段)项目顺利通过验收”。 建工某建公司累计向某某经营部支付561358.93元。 庭审中,某某经营部陈述,工程验收时间是2021年8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往后推迟7日作为付款时间节点,故从2021年9月4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另经查,建工某建公司属于中型企业。建工某建公司在2025年5月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地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结合建工某建公司的抗辩意见评判如下: 合同约定建工某建公司在收到其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再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2)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类似,根据该案的裁判要旨,该约定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某某经营部向建工某建公司提供了货物,某某经营部亦按照约定开具了全额的货款发票,建工某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争议的约定内容无法反映若建工某建公司收不到其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则免除其货款付款义务的合意。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导致建工某建公司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建工某建公司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故上述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某某经营部可以随时要求建工某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货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经营部要求建工某建公司支付货款206638.17元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某某经营部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催收的情况,故本院按照建工某建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某某经营部要求建工某建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到达建工某建公司的时间,并结合某某经营部的主张,给予7天的付款时间,即建工某建公司应在2025年5月16日前付款,现建工某建公司未及时付款,应从2025年5月17日支付某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某某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建工某建公司应从2025年5月17日起,以206638.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计付某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对某某经营部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06638.17元,并从2025年5月17日起,以206638.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计付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璧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22元,由被告重庆建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