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某某经营部;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697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经营部。 经营者: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潘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因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潘某某经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款493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094.63元(以49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1月11日暂为4094.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因项目经营所需,要求原告向其建设的XX项目提供烟道及安装服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上述货物安装服务,并经验收合格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欠付剩余款项49344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事实的供应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结算。被告未授权邬某某、潘某某对外签字结算。“XX项目章”仅为资料章,章上已注明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原告在被告处的挂账金额为44344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仅欠原告1434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潘某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XX区XX镇建设“XX”房地产工程项目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潘某某与原告联系,将房屋的烟道供应及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烟道每米58元,包括材料费及安装费。2023年6月30日,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邬某某和潘某某结算,烟道共计1368米,工程款共计79344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此后,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934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企业营业执照、现场收方单、烟道班组数量单价及金额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在建设“XX”房地产工程项目期间,将案涉项目的烟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烟道工程经被告验收并于2023年6月30日结算,工程款计7934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后还欠付原告49344元。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失493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资金占用损失从结算次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经营部损失493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9344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