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81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重庆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6362元。事实与理由:重庆某有限公司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工地部分工作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何某。张某自2022年4月8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受雇于何某,在前述工程中从事木工相关工作。截至目前,何某拖欠张某劳动报酬16362元,始终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应承担前述工资报酬的清偿责任。
何某辩称,张某并非受雇于我,我也未委托他人雇请张某,与张某无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不清楚张某的工资标准,也未与张某和其他人就劳务工资金额沟通确认。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是某项目的总包方,但与张某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张某提供的应付工资金额材料无任何有关人员签字,也无劳务公司盖章认可,我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张某无法证明其应得工资金额。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有限公司是新疆乌鲁木齐某项目的总承包方,张某在该工程做木工。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转账张某工资4999元,2022年9月13日转账工资9998元,2022年12月2日转账工资9998元,2023年6月9日转账工资10000元。2024年7月13日,陈某给张某出具一份证言证词载明“何老板欠张某工资16362元情况属实。”张某因未得到全部劳务工资,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何某陈述,自己从他人手中承包该工程二次结构中的小部分工程,工作是和劳务班组班组长陈某对接,工人工资发放是根据陈某提供的工资明细来提供给分包给自己的人,最终由重庆某有限公司发工资给工人,但是陈某不是自己喊来的。之所以没有与陈某结算,是因为一直未碰面,喊陈某过来他不来。经当庭向陈某电话核实,陈某陈述自己和张某都是给何某做木工,自己是何某打电话叫过去的,工人工资发放是由自己制作表格拿给何某,后续工资就会发下来,工人们走的时候是按照45元/平方米共计11000平方米结算,除我以外其他几个工人是按照42元/平方米结算工资,因为我是领头的平常要打电话沟通,工资就要高些;何某是从另个劳务公司陈姓老板处承包过来的二次结构,包括木工、卸砖等。张某陈述,自己经陈某介绍在该项目与陈某等八人做木工兄弟班,因为陈某在领班操心多一点,平时电话打得也多,所以多提3块钱的操心费,和陈某就是一起干活的。
另查明,张某提供陈某手写工资记账清单显示,张某等几名工人的劳务工资均按613.6元/天计算,其中张某工资为“(81.6天+20天)×613.6元=62341元-44979元=17362元-1000元=16362元”。诉讼过程中张某陈述,工人工资是由做的方量乘42元/平方米的总量按工天分配计算,陈某另外提的3元另外计算。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陈某曾在2022年11月就做工方量结算,双方在聊天中未说到具体结算方量,但是显示双方对结算方量存在差距。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某系何某雇佣的工人,为何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何某应支付张某劳务费。张某主张劳务费16362元金额的依据是陈某的工资记账清单,虽然该清单没有何某的签名,但是该清单是由何某雇请的劳务班组领班陈某制作,何某也认可陈某平时负责制作提供工人工资明细,张某作为劳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该金额应予采纳。何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故何某应支付张某劳务费16362元。重庆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应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当对何某拖欠张某的劳务费1636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张某劳务费16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何某、重庆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