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38821号
原告:覃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共计40859.0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承包的重庆市××区××汽车零部件生产(二期)项目的项目会计。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签字后被告未将合同返还给原告。被告办公地址在××区××大道××号,原告实际在该地址上班。原告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之后因项目部负责做合同签订和付款流程的人调走了,这些事情由原告负责在做,所以自2022年9月开始被告工资涨至7500元。因当时项目出现纠纷,项目部准备撤场,2023年5月5日项目部承包人杨某通知原告不需要到岗上班,但之后原告也为项目做了些结算材料的零星工作。被告未通知原告正式离职,原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现被告欠付原告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3359.02元、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工资37500元,合计40859.02元。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的办公地址为重庆市××区××大道××号。
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9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10月的工资5820.49元、2022年11月工资5820.49元。
2023年3月10日,被告人员唐某某给原告发微信:材料的结算弄得如何了?你们有没有债务债权的统计表?原告:有,我这边开了票的都整理上去了。唐某某:发给我一份,另外结算表也要抓紧时间办过来。原告向唐某某发了文件《××××债权债务分析表》。原告:好的。
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员郭某某向原告发微信:你们现在项目现在是什么情况呢?原告:都没待在项目部了,在我们办公室办结算那些。2023年3月22日,郭某某向原告发微信:你们项目是不是相当于完工开始办结算了?原告:对头。郭某某:大概还要多久时间?原告:不确定,看审计那边好久出结果,可能还是要几个月。郭某某:那你们项目后续还要从公司这边发工资吗?原告:剩下几个要哦,都还在。郭某某:现在还是4个人哈?杨某、刘某某、杨某某、原告。原告:对的。郭某某:你们之前的公司是发到多久啊,工资?原告:只发到了8月份。
202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交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被告在贵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已指定该专用账户子账户(户名:“被告重庆市××区××汽车零部件生产(二期)项目工程”民工工资专户),因到贵行办理业务需要,现特授权原告代办理账户余额查询、银行回单打印、民工工资代发事宜。代理业务办理时限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员刘某某向原告发送了2份关于重庆市××区××汽车零部件生产(二期)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发函主体为被告。原告:收到,谢谢刘经理。到时候我过来拿原件。
2023年5月5日,被告人员杨某给原告发微信:今天不用去上班都得行,没什么事情,你自己在家把我们管理人员工资弄一下就行。
2023年6月6日,被告人员孙某(音)给原告发微信:请参照这个对账表做一下××××项目的对账表,需要业主盖章。原告:填表没什么,主要是业主盖章可能有点恼火。我明天填好了先发你看看。
2023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人员杨某发微信:我工资从去年10、11月被告有3359.02元未发放,12月开始到现在我一个月工资7500元,一分钱都没有发,这几个月怎么算,比如说工资算到好久截止,主要是前面的工资都还没有着落,后面费心费力的做事,到时候也拿不到钱。杨某未回复。
2023年9月25日,被告人员王某某给原告发微信:你那边还有××××项目和建工的合同吗?微信发我一下。原告向王某某发送了电子版施工合同。2023年10月16日,原告给王某某发微信:王总,先借支两个月工资嘛,我马上要生孩子了,入院就要交一万。还要交房贷买娃儿用的那些,确实没钱了。王某某未回复。
2024年5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共计40859.02元。2024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个人社保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工资明细表》及转账记录、高德APP查询被告地址截图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照片2张,无原始载体核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22年4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员安排原告从事与被告项目相关的工作、被告从2022年4月开始每月按固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且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从原告举示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工资、按7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22年9月工资、支付了2022年10月的工资5820.49元、2022年11月工资5820.49元。第一,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开始其工资涨为7500元,原因是其工作内容有增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9月工资7500元,且原告主张的上涨工资幅度和理由符合常情常理,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此外,2023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杨某主张支付工资时称,“我工资从去年10、11月被告有3359.02元未发放,12月开始到现在我一个月工资7500元,一分钱都没有发”,杨某并未对工资标准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其从2022年9月开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地址工作至2023年5月5日,此后被告人员还通过微信继续安排原告从事与被告项目相关的工作,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4月之前的工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7500元-5820.49元)×2+7500元×5=40859.02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覃某某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欠付工资40859.02元。
如果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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