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11685号 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685.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8,685.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照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万州某道路工程道路标线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的道路标线工程交付原告具体实施,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自应付款之日起就未付款金额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双方于2024年3月27日办理结算,并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5日就原告已完工程量结算完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48,685.57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剩余198,685.5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重庆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需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定案后付至审查金额的85%,经万州区审计局审计定案后90日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3%为保证金,现支付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某公司成立于1982年2月1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设施设计、销售、维护、安装等,系微型企业。 2021年11月16日,重庆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万州某道路工程道路标线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万州某道路工程的道路标线工程内容交付乙方具体实施。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乙方在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及详尽的完工(最终)结算资料、包括财务结算资料,以及前述资料的电子文档,在结算过程中配合甲方办理同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结算,并按甲方要求补充提交相应资料。甲方在建设单位审定乙方分包工程造价后30日内完成同乙方的结算。如甲方同建设单位就乙方承包的分包工程结算未办结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审定分包工程造价。第八条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如甲乙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则甲方应自应付款之日就未付款金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乙方逾期资金占用加价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485,175.92元。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2.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按甲方审定的《专业分包费用结算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3.支付条件参照主合同支付条件。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进度报表及完成额(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造价),甲方审核后审定,按审定金额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定案后付至审查金额的85%,经万州区审计局审计定案后90日内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7%,余下审计定案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6.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从建设单位处收取了乙方应收的该部分工程款。如因建设单位未支付款项,则甲方亦不支付乙方工程款。建设单位款到甲方账上后甲方收到乙方足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第六条其他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待1年保修期满,甲方支付余款后,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4年3月27日,重庆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就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万州某道路工程签订了《道路标线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85,175.92元。现甲、乙双方于2024年1月5日就乙方已完工程量结算完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48,685.57元。截止2024年l月5日,甲方已付金额为0元,未付金额为248,685.57元。同日,重庆某公司出具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248,685.57元,未付金额为248,685.57元,重庆某公司与某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盖章认可。 2024年1月29日,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48,685.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自认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重庆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万州某道路工程道路标线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重庆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重庆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某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直接约定“支付条件参照主合同支付条件,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定案后付至审查金额的85%,经万州区审计局审计定案后90日内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7%,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从建设单位处收取了乙方应收的该部分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重庆某公司以此约定拒绝支付某公司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重庆某公司和某公司2024年3月27日通过结算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248,685.57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重庆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重庆某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向某公司支付50,000元后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自应付款之日就未付款金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乙方逾期资金占用费用,故对某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85.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85.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8,685.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