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5452号 原告:***,男,生于1996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重庆市开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开州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和周某,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92968.62元;2.判令被告某乙在欠付某甲的工程款9541146.08元范围内承担向***的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某乙与某甲签订《开州故城文化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将开州故城文化修复工程,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某甲。2018年4月10日,***与某甲内部签订《工程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将案涉工程以采用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给***,由***组织人员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2年6月14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完成该项目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截止2025年3月,某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应付工程款9546432.59元未支付。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争议,仅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工程不涉及除了本案外的其他争议,保证金本身是担保作用,现无争议事项,保证金应当返还,某甲称的账户被冻结等情形并非***导致,保证金应当全额退还。***负责资金组织、材料采购、人员安排及工程款的支付,其与某甲签订的合同系承担全部风险的合同,其实质内容是某甲将案涉工程交给***完成,某甲收取百分之二的费用,是典型的转包行为。本案材料采购经证人作证是***联系且负责款项,为了符合某甲的财务制度,才让供应商与某甲签订材料合同,且有些供应商根本不清楚这些,只是把材料提供给***,由***与某甲完成合同签署,足以证明材料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和供应商,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某乙主张直接支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应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甲辩称,一、***与某甲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与某甲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即,***与某甲符合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接受某甲监督管理的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二、***应明确其所主张金额的构成,且***主张的欠付款项中,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1.自筹资金中50万元为***代付,恐他日被重复主张,该笔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2.项目余额411031.32元,该部分金额暂缺成本发票,需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前提下,由***开具足额发票交于财务部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退还。3.保证金2591727.61元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需满足所有债权足额清收且所有债务清理完毕的条件。现案涉项目对外尚有工程款未收回,对外债务也尚未结清,即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4.农民工专户因账户被冻结暂时无法销户,账户余额83502元,需在本案应付***金额中予以暂扣,后续由项目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待账户解冻并办理专户销户后予以清退。综上所述,***与某甲成立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保证金等未达支付条件,应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辩称,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由某甲中标承建,并由某甲与某乙签订书面的合同,其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款的审计与***起诉状上陈述一致。某甲与***的内部承包关系,某乙不清楚,***与某甲如果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则***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主张某乙在欠付某甲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某乙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某乙现有未付工程款9541146.08元属实,但2024年12月17日某乙书面函告某甲,通知某甲将未付工程款的拨付事宜给予回复意见,以便于某乙调度资金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向某乙的书面回复意见是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某甲之外的其他收款单位,该支付的方式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责任不在于某乙。另外,对***主张的诉讼费由某乙负担无依据。综上所述,某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某乙与某甲签订《开州故城文化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将开州故城文化修复工程,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给某甲。2018年4月10日,***(合同乙方)与某甲内部(合同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以采用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乙方需缴纳工程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由***组织人员按照要求完成案涉工程项目。2020年5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14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完成该项目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决算金额为100579886.82元。2024年12月17日,某乙书面函告某甲,通知某甲将未付工程款的拨付事宜给予回复意见,以便于某乙调度资金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向某乙的书面回复意见是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某甲之外的其他收款单位。某乙认可未付工程款9541146.08元。目前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但某甲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前,***申请对某乙价值9546432.5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661元。庭审中,***提交了父亲***的承诺书,承诺其转入某甲的自筹资金50万元系受***委托支付,该款由***向二被告主张,不再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同时,某甲当庭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尚未支付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至***名下,认可农民工专户被冻结不是因案涉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州故城文化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开州故城文化修复工程结算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甲与***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2.某甲未付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3.某乙是否在某甲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甲与***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一般而言转包与内部承包主要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2.风险负担不同。某甲与***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某甲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但该保险费用由***支付并在工程款内扣除,加之某甲未向***发放工资,故本院不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内部承包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对外负担项目的亏损,同时在企业内部,内部承包人也会因经营不善而受到一定的经济处罚,最终导致二者均负担不同程度的风险。然而,在转包关系中,由转承包人承担风险。本案中,某甲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符合转包关系特征。据此,本院认定某甲将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而非内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 (二)关于某甲未付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某甲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结算审定金额为准,而案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100579886.82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100579886.82元。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某甲未付工程款为16792968.62元,结合某甲当庭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尚未支付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至***名下的事实,***诉求某甲支付工程款16792968.62元,本院予以支持。某甲主张扣除的***代付的自筹资金中50万元,因***已经提交了***的承诺书,承诺其转入某甲的自筹资金50万元系受***委托支付,该款由***向二被告主张,不再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故某甲主张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主张扣除的暂缺成本发票的411031.32元工程款,因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的从属义务,不能作为阻却工程款支付,故本院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主张扣除的保证金2591727.61元,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某甲以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扣除质保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当庭认可其农民工专户被冻结不是因案涉工程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导致,故某甲主张扣除农民工专户余额8350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是否在某甲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某乙认可下欠某甲工程款9541146.08元,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可某乙在欠付9541146.08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92968.62元; 二、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9541146.08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5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57.81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