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4003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6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南环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申请执行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苏浙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2023)新4003执恢31号案件中位于奎屯市南环西路XX号的案涉房产,并过户于***名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对案涉房产(位于奎屯市南环西路XX号)进行了诉前保全,因案涉房产当时在奎屯市房管局未备案,故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向苏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0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后苏浙公司将案涉房产在奎屯市房管局进行备案后,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保全。现案涉房产被第三人申请拍卖,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出申请。异议人提供了奎屯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新4003财保238号民事裁定书向苏浙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苏浙公司依据落款于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抵值协议》将坐落于汽贸园XX号商铺,建筑面积112平米,不得给***办理任何房产手续。提供《房屋抵值协议》一份约定苏浙公司用新疆汽贸园项目的商品房等额抵值拖欠***工程款。具体内容为苏浙公司用位于奎屯市汽贸园XX号商铺,建筑面积112平米,单价3800元/平方米,总房款425,600元,抵付***施工的工程款441,000元,剩余工程款15,400元***同意免除,苏浙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全部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苏浙公司与***抵付行为视为开始,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商品房产权尚未过户、未开发票等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抵付行为未完成,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产权未办理到***名下前,该房屋与第三方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及其他法律责任由苏浙公司自行承担,该房屋产权登记到第三方名下后,该房屋若发生上述法律风险由***承担。提供由苏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6年5月27日苏浙公司与***签订《房屋抵值协议》,将坐落于汽贸园XX号商铺抵值给***,因当时上述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抵值协议中汽贸园XX号商铺系自编房号,后根据奎屯市房管局房号编纂要求,将上述房屋编号变更为汽贸园XX号商铺,上述编号系同一房屋,且上述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因***诉***一案,已经被奎屯市人民法院查封。 异议人***因生效的(2019)新40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对***享有合法债权。基于奎屯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新4003财保23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向苏浙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抵值协议》、《情况说明》,***对案涉案屋享有权利。法院依据(2023)新4003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案屋的评估、拍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拍卖(2023)新4003执恢31号案件中位于奎屯市南环西路XX号的案涉案屋,并过户于***名下。 中建公司称,一、案外人***主张的位于奎屯市南环西路XX号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苏浙公司,而非案外人***。故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二、案外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其提交的证据及异议申请书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苏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商品房买受人。且争议房产不是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系商业用房,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经本院查明,奎屯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中建公司与苏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新40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苏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8,836.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8,168,8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8,168,83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苏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99元由苏浙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立案之前,2019年9月27日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中建公司与苏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前保全。 2021年7月8日,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中建公司申请执行苏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1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3日,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中建公司申请执行苏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恢复执行,作出(2023)新4003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新疆法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苏浙公司名下位于奎屯市市区南环西路XX号房产进行评估及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服务工作。奎屯市市区南环西路XX号房产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浙公司,系苏浙公司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登记于苏浙公司名下的位于奎屯市市区南环西路XX号房产提出的异议是否应予支持。2021年7月8日,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中建公司申请执行苏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2日查封了登记于苏浙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2022年1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3日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中建公司申请执行苏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恢复执行。在该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委托新疆法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及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服务工作。针对异议人提出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异议人提供了奎屯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新4003财保238号民事裁定书向苏浙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诉前保全措施,案件在此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利人作出任何认定。异议人提供了《房屋抵值协议》,上述协议没有苏浙公司的任何签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房屋抵值协议》既没有苏浙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无法查证其是否真实有效。 2022年7月22日,苏浙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在此之前的2021年9月2日,该房产已被奎屯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奎屯市市区南环西路XX号房产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中间有一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可以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更,但直至法院查封之前,案涉房产始终登记在苏浙公司名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产始终登记在苏浙公司名下,应认定苏浙公司为该房产的权利人。 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异议人提供的***与苏浙公司的《房屋抵值协议》既没有苏浙公司的任何签章,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案涉房产系商业门面并非用于居住。综合本案案涉房产系登记在苏浙公司名下,其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玉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尹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