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8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52小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办公楼六层06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富城市管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市建富城市管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富公司、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6939.07元及利息1362773元,建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天富公司、中建公司、建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付款主体错误。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建富公司,总承包人、转包人为中建公司。天富公司借用中建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后,又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将管廊项目西一路(南八路-滨河路)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2021年8月18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毕至今,建富公司、中建公司、天富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中建公司、天富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工程转包人,将承包工程转包***施工,应承担因违法转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要求中建公司、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要求建富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本案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判决建富公司、中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承担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富公司主张的工程管理费系基于违法转包的非法所得,不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根据***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对工程盈亏、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目标实现负有全部责任,同时工程发生劳务工资纠纷、材料费、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纠纷等,也均由***承担。天富公司不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天富公司提供甲供材的目的系压低工程款,以及规避税收,不属于工程管理措施。天富公司未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其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并主张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富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工程进行管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依据天富公司提供了施工材料认定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据此判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天富公司既未答辩要求扣除管理费,也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本案审查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程序违法。 天富公司辩称,一、天富公司对本案付款主体也提出上诉,天富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建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天富公司同意***要求中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及建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天富伟业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向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天富公司才向***付款。截至本案诉讼,建富公司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11679993.88元,中建公司欠天富公司工程款103518945.60元。***与天富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富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发包人建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已在天富公司的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二、工程管理费属于天富公司与***工程款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从***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天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按本工程本项目施工段结算价总额的3%(不含税)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是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无施工资质,对案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天富公司提供了施工材料、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实际实施了工程管理,发生并支出了成本,包括工程对外法律责任也是天富伟业承担,天富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与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匹配,明显过低。 中建公司辩称,一、***要求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管廊主体分包给天富公司。中建公司对天富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富公司辩称,一、建富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建富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富公司已于2023年11月将涉案剩余工程款11679993.88元支付给中建公司,建富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建富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建富公司在欠付11679993.8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驳回***要求天富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建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富公司一审申请对***施工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直接以建富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结算审定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中建公司未向天富公司提供造价决算报告,***提交的审定签署表系建富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未经天富公司**确认,不是***与天富公司的结算价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天富公司申请对天富公司与中建公司的造价及***施工合同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二、天富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天富公司付款是附条件的,现付款条件不成就,天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6项约定“该工程每月进度依据监理、建设单位审定的进度为准,每月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扣除工程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款项等。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后,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明知进度款按中建公司给天富公司付款扣除工程管理费、税费等费用,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款项后付款,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后,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经核实,中建公司尚欠天富公司工程款95350738.33元,中建公司虽只认可欠付天富公司工程款3000余万元,但***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一审中要求天富公司和中建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未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中建公司欠付天富公司的工程款远大于***起诉的金额,故中建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天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建富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入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建富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对多层转包及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处于中间环节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中间环节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一审已查明建富公司尚欠中建公司11679993.88元工程款,故建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一、本案工程款已经相关部门审核认定无误,按***与天富公司的施工协议约定,应以审定金额认定本案工程款,天富公司未参与本案实际施工,既非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否定审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天富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天富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对协议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中建公司对天富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建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中建公司辩称,一、天富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管廊主体分包给天富公司。中建公司对天富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天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富公司辩称,一、建富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天富要求建富工程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富公司已于2023年11月将涉案剩余工程款11679993.88元支付给中建公司,建富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建富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富公司、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0161.30元;2.被告天富公司、中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法: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3.被告建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中建公司中标第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项目投资估算约为27.87亿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并经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建设规模总长度约为30.41公里,分布于南子午路(天山路-南四路)、东四路(天山路-南二路)、东五路(天山路-南二路)等17条道路(最终建设内容以施工图设计图纸批复文件为准)。被告建富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富公司将第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市,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含管廊主体、热力系统及管道安装施工等工程内容。第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分为四个标段,总长度11000米。一标段:东四路(天山东路-南二路)长度1100米、东五路(天山路-南二路)长度1110米,总长2220米。二标段:天山路(东三路-东五路)长度1730米、南二路(西三路-南子午路)长度2160米、南子午路(天山路-南四路)长度2170米,总长度6060米。三标段:南六路(东三路-东四路)长度900米。西一路(南八路-滨河北路)长度670米,总长度1570米。四标段:东三路(天山路-南二路)长度1150米,总长度1150米。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计划完成项目建设的日期,为任一期工程开工之日后36个月。合同价暂定一亿元整,本合同价为含税价,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中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天富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一期工程管廊主体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一期三标段:南六路(东三路-东四路)长度900米,西一路(南八路-滨河北路)长度670米,总长度1570米;管廊主体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临时工程等主体工程(具体范围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描述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2017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天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西一路***施工段),工程总造价为暂控价42675159.24元(含税价,计价方式按施工合同计税方式执行),最终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二、施工范围: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一期三标段西一路(南八路-滨河北路),长度670米,土石方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支护工程、防水工程、供电系统安装、照明系统安装、消防系统安装、排水系统安装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等工程内容并修复其缺陷;三、上缴利费:(1)上交费用未包括招投标费、办理工程开竣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定额测定费、合同鉴证费、印花税、劳务介绍费、建筑市场管理费、工程交易费、散装水泥押金,保险费、精神文明建设基金0.2%等,如发生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2)工程项目收取利费基数为工程结算总造价;(3)资金占用费由财务科根据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并计入工程项目成本;(4)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结算下浮由乙方承担;(5)乙方按本工程本项目施工段结算价总额的3%(不含税)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结算已完成并在公司存档一份,并在规定的工期内无任何安全事故、质量均达到竣工验收要求,无任何法律纠纷,并经甲方安监部、质检部、经营部、财务部、分管领导、主管领导签字后),乙方另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交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6)该工程每月进度依据监理、建设单位审定的进度为准,每月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扣除工程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等款项等;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对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一期工程三标段进行施工。2021年8月18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新疆高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西一路(南八路-滨河路)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名称“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西一路(南八路-滨河路)”的结算审定金额为40385924.71元,工程建设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29日。***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中建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确认,原告、中建公司及建富公司对于该份审定签署表均予认可。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对账后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使用“甲供材”13042782.47元。2017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天富公司分八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11006203.17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建富公司就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建富公司尚欠付被告中建公司工程款11679993.88元。另查:2023年3月7日,***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富公司、中建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二、被告建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天富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40385924.71元,被告建富公司、中建公司均对该结算审定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天富公司对该审定签署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建富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八师***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为可调价合同,但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审定签署表的结算审定价格均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另约定“在该工程每月进度依据监理、建设单位审定的进度为准,每月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扣除工程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等款项等。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即被告天富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以建设单位被告建富公司、中建公司的付款为准,且原告同意按照审定签署表中的审定金额计算其工程款,综上,故该院对于被告天富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中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中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应否扣除管理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天富公司按施工段结算价总额的3%收取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双方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其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天富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际实施了工程管理,综合考虑被告天富公司支出成本、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该院认为,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0385924.71元,被告天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6203.17元,扣除甲供材13042782.47元、3%的管理费1211577.74元(40385924.71元×3%),故被告天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125361.33元(40385924.71元-11006203.17元-13042782.47元-1211577.74元)。对于逾期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约定“余款待结算审计完毕,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审定签署表,据此,应从审定结算次日即2021年8月19日计算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261707.22元(15125361.33元×3.85%÷12个月×26个月),并自2023年10月20日起,以15125361.3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建富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建富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天富公司与原告亦在违法分包关系。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而上述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被告建富公司主***,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天富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建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125361.33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61707.22元,并自2023年10月20日起,以15125361.3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7270元,由被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5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建富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于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22日付款通知单2份、中建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据2张,付款通知单载明建富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2023年11月22日分别向中建公司付款800万元、3679993.88元,合计11679993.88元;收据载明中建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1月2日分别向建富公司出具800万元、3679993.88元收据。建富公司据此证明其已于一审判决前后向中建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679993.88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其已收到建富公司剩余工程款11679993.88元。天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陈述该组证据加盖了中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银行的打款记录,无法核实款项是否支付完毕。***陈述其不是付款相对方,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其也无异议。因中建公司系该组证据涉及款项的接收方,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建富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1679993.88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另查明:建富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建富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如应支持,利息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天富公司将从中建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天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天富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天富公司承担。该协议书清理条款中的付款主体涉及到中建公司和建富公司,但中建公司与建富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的清理条款中约定的付款主体不能约束中建公司和建富公司,且中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富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建富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欠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11679993.88***,故***、天富公司主张建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天富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天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后续未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双方亦未对***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确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建富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建富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可调价,建富公司、中建公司对审定签署表中***施工的***市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西一路(南八路-滨河路)的审定造价为40385924.71元均无异议,且该审定造价系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两次审核)针对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作出,一审判决依据审定造价认定***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天富公司按施工段结算价总额的3%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属无效,但双方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且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天富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垫付了材料款,也按工程进度向***支付了工程款,其参与了工程管理,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天富公司支出成本及利益平衡等因素,认定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3%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余款待结算审定完毕,工程款回收到位后再付”,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虽属无效,但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的合同清理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准确掌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工程款回收到位”也是一个不确定期限,***也无法掌握天富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回收到位,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 关于焦点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款确定的情况下,应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支付工程款。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天富公司与***对工程价款未约定,同时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案应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即2021年8月18日出具审定签署表)作为应付款时间。天富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天富公司应自审定结算次日即2021年8月19日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66元(上诉人***预交16614元,上诉人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12552元),由上诉人***负担16614元,上诉人新疆天富伟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