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执恢31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南环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18,168,836.20元,执行费85,56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8月31日、2024年2月2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证券、保险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委托新疆法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案款合计9,718,425.44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人。其中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位于奎屯市市区某路X幢X号在变卖后提出执行异议、奎屯市市区某路X幢X号、X幢XX号均在拍卖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待异议结束后,根据情况在恢复执行进行拍卖;位于奎屯市市区某路X幢X号、奎屯市市区某小X幢X室房屋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以物抵债协议,现将位于奎屯市市区某路X幢X号以244,720元、某路X幢X号以230,554.68元、某路X幢X号以171,190.68元、某路X幢X号以321,833.12元、某路X幢X号以320,566.28元、某路X幢X号以320,566.28元、某路X幢X号以407,555.96元、某路X幢X号以407,555.96元、某路X幢X号以407,555.96元、某路X幢X号以407,555.96元、奎屯市市区某小区X幢X室以223,329元抵账给申请执行人,以上流拍价格合计3,462,983.88元。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4年2月29日经与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话,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新4003执恢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新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