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4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5民初4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建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交易关系,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2.即便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案涉争议标的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货币,**公司的诉请涉及支付货币并非意味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建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但实际经营地为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故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建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公司与各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更无经济往来。事实上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是中建公司,分包方是建墩公司,案涉的栅栏板、排水沟等系由建墩公司从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采购,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合同关系,**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已付款项9,454,049元应当系由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没有起诉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青岛恒基修建有限公司而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与分包方列为被告,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当依据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是支付货币为由,将**公司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其次,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举证责任划分给建墩公司错误,在不审查**公司与建墩公司有无合同的前提下,仅仅通过诉请是给付货币就认定建墩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建墩公司是支付货币的一方,**公司是接受货币的一方错误;再者,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建墩公司与**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属实体审查范围,那么在合同关系不确定能否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更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3.本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建墩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且案涉项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公司也在诉状中主张排水沟、栅栏板等材料是出售至黄岛区白马河改道工程,由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中建公司、建墩公司及***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建公司、建墩公司及***共同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单、结算单等初步证据。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作为出卖方其诉求指向的是对方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在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中建公司、建墩公司提出其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公司明确予以否认,中建公司、建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涉及其是否在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等实体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处理,不属于管辖权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中建公司、建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