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10751号
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157.51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329,157.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5月30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942.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险费69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240.50元;以上合计:347,033.40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157.51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155.9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某壹号院”项目向原告采购挤塑板,合同暂定总金额1,200,000元,结算量以甲方现场实际签收合格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被告进行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9,155.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建工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第12.5条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保险费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6日,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签订《某壹号院项目挤塑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方):某建工公司;乙方(供货方):某公司;工程名称:某壹号院;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合同暂定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含增值税),……本合同所称货物为暂估价、暂估量,结算量以甲方现场实际签收合格量为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10日进行对账(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次月10日后付至已对账金额的70%;年底付至结算金额的90%,全部货物供应完毕、总结算审批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乙方在供货完成30日内配合完善总结算资料。……本合同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自愿接受甲方采取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转账支票、保理、以房抵债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款项,其中票据的产生的贴息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90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应按照同时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
2022年11月22日,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签订《某壹号院项目管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方):某建工公司;乙方(供货方):某公司;工程名称:某壹号院;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合同暂定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元玖角壹分(小写:377,460.91元,含增值税),……本合同所称货物为暂估价、暂估量,结算量以甲方现场实际签收合格量为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10日进行对账(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次月10日后付至已对账金额的90%;乙方在供货完成总结算完成后付至对账金额的97%,预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乙方在供货完成30日内配合完善总结算资料。……本合同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自愿接受甲方采取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转账支票、保理、以房抵债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款项,其中票据的产生的贴息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90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应按照同时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分批次向某建工公司供应挤塑板、管材,实际共供应挤塑板、管材总计价款429,155.91元。202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月结算。2023年8月23日,某建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下剩329,155.91元货款未付。庭审中,某建工公司亦认可上述总货款金额及欠付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未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签订了《某壹号院项目挤塑板材料采购合同》《某壹号院项目管材材料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某建工公司提供了价值429,155.91元的货物,某建工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价值429,155.91元的货物,某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其未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2023年7月6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某建工公司仅于2023年8月23日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到期未支付的货款占全部货款比例超过五分之一,某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建工公司需要提前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某建工公司对未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9,15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14,942.39元及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继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的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某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7月6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2023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付货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0月16日。某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以欠付货款329,15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5月30日起支付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94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523.97元[329,155.91元×3.45%÷365×280天(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7月21日)+329,155.91元×3.35%÷365×60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9月19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工公司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20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负担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公司在诉讼中交纳保全申请费2,255.17元,原告某公司主张2,240.50元,该费用是因某建工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某建工公司负担,对于某公司仅主张保全申请费2,240.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因保全行为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非必要合理支出,故某公司主张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6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155.91元。
二、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523.97元。
三、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实际欠付货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天×实际逾期天数,从202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240.5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347,033.4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341,920.38元,占请求标的的98.53%;案件受理费6,505.50元,减半收取3,252.75元(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已预交3,252.75元),由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47%即47.82元,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53%即3,20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