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某某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7901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中建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第五公司)、中建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247,864.74元;2、判令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2,818.12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247,864.74元为基数按LPR4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777.93元;4、判令被告某某第五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2,212.3元、保函费507.69元,以上款项暂合计341,180.79元;5、判令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第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因承建“创业社区提升改造”项目的需要于2022年10月10日与新疆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第五公司采购新疆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金等作出约定。新疆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4年9月5日,新疆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7,864.74元未支付,被告某某第五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9月4日的违约金74,359.42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4倍的标准计算),且因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某某第五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作为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第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违反我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未经合同甲方即我司同意,合同所涉及债权禁止转让。《民法典》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上述合同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效;第二,原告要求我司按照LPR的四倍标准承担利息,即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要求承担保全费、保函费无法律依据。因为《民诉法》规定保全是在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而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紧急情形。最后,我司与本案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独立经营的法人,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新疆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我们也不是当事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我司与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本案是由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2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第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新型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从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处采购工程所用凝土,并约定货物名称、型号、单价(不含税),不含税合同价款275,250元,增值税金额8,257.50元,含税合同价款283,507.50元,物资的数量为暂定,最终以经某某第五公司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货款支付,办理完月度结算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办理完总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责任:未经某某第五公司同意,某某新型建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包含、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即使向某某第五公司发送了权利义务(包含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某某新型建材公司承诺该转让通知书对某某第五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某某新型建材公司承担因其转让行为给某某第五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向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供应价值247,864.74元的货物。2023年1月6日、5月24日,某某新型建材公司为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为247,864.74元。上述期间,被告某某第五公司签收发票。庭审中,被告某某第五公司表示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 2024年9月5日,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某某第五公司所享有的金额为247,864.7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签收由某某新型建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4年9月19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 又查,某某第五公司系中建新疆某某公司100%持股全资子公司。 某某第五公司提交该公司202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建新疆某某公司提交该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共同证明某某第五公司和中建新疆某某公司之间有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财务、经营上与均是相互独立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存在财产混同。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7,777.93元。原告另支出保全费2,212.30元、保函费507.6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存根及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第五公司与某某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某某新型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某第五公司供应货物后,某某第五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将某某第五公司欠付其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属于应收账款,系金钱债权,故被告某某第五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公司关于双方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某某第五公司辩称其与某某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本金247,864.74元,未超出原、被告核对后未付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本金247,86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办理完月度结算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办理完总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应于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926.49元;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应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39,834.51元;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应于2023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132,744.33元;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应于2023年6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74,359.41元,但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某某第五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第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故被告某某第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6日至2024年9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77.98元(以92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至2024年9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3,106.66元(以39,834.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至2024年9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7,501.51元(以132,744.3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4年9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3,087.75元(以74,359.41元为基数);以上合计13,773.90元。被告中建五建还应支付原告自2024年9月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7,864.74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中建新疆某某公司对某某第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本院认为,针对某某第五公司、中建新疆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事实认定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的一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某某第五公司、中建新疆某某公司被告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从某某第五公司、中建新疆某某公司被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来看,初步反映某某第五公司、中建新疆某某公司被告建立独立财务收支制度;财务支付情况未存在混同的情形。中建新疆某某公司、某某第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某某第五公司、中建新疆某某公司财务混同,中建新疆某某公司应对某某第五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212.30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函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非为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247,864.74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773.90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7,864.74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212.3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4.89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2.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