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蓝长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长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长江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5民初8560号民事判决;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2501.76元;3、无需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作人民币1551.85元;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长江与向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向阳公司主张蓝长江的工作岗位一直在变动,工作内容也一直在变化,故其工作年限不能进行累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蓝长江自2008年6月1日一直在南山区××街道办××保护站从事相关绿化方面的工作,工作内容并无实质区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之情形。向阳公司的上述相关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蓝长江的离职原因,原审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向阳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判决向阳公司应支付蓝长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1.76元,于法不悖,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前述认定,蓝长江在上述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多年,向阳公司以蓝长江入职向阳公司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主张无需支付蓝长江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作人民币1551.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冼朝暾

审判员邢蓓华

审判员张永彬

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