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园林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164.79元及经济补偿金22646.07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上诉人**园林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保。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的社保缴交单位为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此后,被上诉人***的社保又由上诉人**园林公司缴交。上诉人**园林公司主张,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与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上诉人***才再次与上诉人**园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从2009年8月开始一直与上诉人**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一直为深圳市大沙河公园旁的活动板房处。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园林公司及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和***,其中上诉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曾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担任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园林公司时起,至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上诉人***的社保仅有四个月时间由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缴交。上诉人**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7月之前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再次办理了入职上诉人**园林公司的相关手续。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园林公司与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陈述其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翠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从入职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具体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从2009年8月开始一直与上诉人**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园林公司则主张应当以2014年11月作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园林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保。该事实与上诉人**园林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入职相互矛盾,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园林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园林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保,只能证明上诉人**园林公司首此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保的时间,而不足以具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入职时间。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8月入职上诉人**园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上诉人**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园林公司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64.79元(3484.01÷21.75×13×2),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园林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上诉人**园林公司则主张当日被上诉人***因拒不接受工作安排而主动离开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本院认为,截至劳动仲裁庭审时,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园林公司已逾两个月,双方劳动合同在2015年9月2日之后未再实际履行,上诉人**园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曾通知被上诉人***返岗或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工资等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视为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园林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理不悖。上诉人**园林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46.07元(3484.01×6.5)。
综上,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琛
审判员庄齐明
审判员唐林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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