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2550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1486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向阳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0日,原告驾驶一辆粤B××小车停放在宝安43区兴华一路北辅道上,在不刮风不下雨的环境下,突然掉下一根大树枝砸中车头车身。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被告向阳园林公司报了人寿保险。经现场人寿保险勘查员鉴定后,现场开了保单。园林公司保险公司及受害人同时在保单上签名。后跟随保险公司人员同去4S店维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全程定损。车修好后,向阳园林公司拒绝垫付修车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事故车辆停在4S店已一月有余,无人跟进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小车维修费人民币20,2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补偿金约定人民币5,000元。
被告向阳园林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一已为该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以上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017年1月4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保险单号为807012017440398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一,保险工程名称为新安街道辖区绿化养护服务,保险工程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4日24时止。《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于2017年7月30日在宝安区××路发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在被告一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范围内。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位于宝安区,在无枯枝、无坏死的情况下,在不刮风不下雨的环境下,其树枝突然意外脱落。该树枝的脱落并非人为造成的,属于意外。由此,造成的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保单中第十八条的约定范围。依据该规定,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险单,也即保险合同中并无类似对第三者的赔偿必须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理赔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定争止纷,解决各方的矛盾。如不直接判由被告二向原告赔偿损失,最终会导致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诉讼,亦未能真正的解决纠纷。另,本案中被告一是新安街道辖区绿化养护服务的管养者,也即被告一系脱落林木的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且被告一已经尽到管养义务,并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最终应向林木的所有人××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追究赔偿责任。因此,为减少诉讼,避免徒增诉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二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单的第27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损失。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应将被告二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形成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2、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即使不考虑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本案因为林木折断,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是林木自然生长过程中的自然现象,其折断并非因为被告二施工所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0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被告一并非林木的所有人,也非林木的管理人,事实上原告应当向林木的所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的粤B××小车停放在宝安43区兴华一路北辅道上,从车辆上空掉下一根大树枝砸中车头车身。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被告一向阳园林公司报了人寿保险。经被告二公司现场勘查员勘查现场后中,出具了现场勘查记录单及索赔须知。原告后跟随保险公司人员同去4S店维修车辆。人寿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于2017年8月9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250元。
另查明:事故地点兴华一路的行道树由新安街道发包给被告一向阳园林公司养护。2017年1月4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保险单号为807012017440398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一,保险工程名称为新安街道辖区绿化养护服务,保险工程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定损记录、建筑工程一切险单、增值税票、车辆情况确定书、绿化管养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被告一养护的林木折断造成损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
关于本案被告二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侵害财产权益责任纠纷,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二承担侵害财产责任,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二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上解释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特别规定,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林木损害责任案件,原告对被告二的所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车辆损害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两份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250元。被告一提交的新安街道辖区绿化管养服务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一是事故发生地点林木管理人,原告的车辆受林木折断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一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25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向被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并证明其营运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停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向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向阳园林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梦
书记员*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