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等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81民初1228号
原告: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大晋中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
主要负责人:姚某,经理。
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和罗某、被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和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11384687元及利息140053.56元;2.判令被告三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是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7年,被告一镇城底矿将排矸立井热风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经口头协商,被告三金信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敷设电缆由6KV开闭所配电柜至热电炉,制作电缆头等范围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施工中,原告完成了风道安装、风道土建、采暖水管改造等工程,另根据工程建设需求,原告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多台设备,用于该工程,支付设备总价款212835元。
2018年10月3日,被告金信公司与原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75408元,原告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2018年10月11日,经被告一二审核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925632元。故被告一被告二实际应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欠款及设备欠款为1138467元,被告三应付原告《分包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曾多次索要工程款,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综上,各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其权利实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和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现就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二答辩人没有委托原告进行任何关于排矸立井热风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备购买事宜,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反映其二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答辩人承认其原告为其施工和购买设备。
2、二答辩人根本不需要原告进行施工和购买设备。答辩人镇城底矿需要对排矸立井热风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时,由焦煤能源(原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并且由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华新远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在该联合体投标文件中明确:该联合体提供固态储能电加热锅炉及附属设备、供热管道及安装(DN25、DN1200)、6KV配电系统、安装、调试、检验和培训、技术服务等所有设备、安装等所有事宜,答辩人没有必要再行委托原告或与原告合作。
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的要求二答辩人支付风道安装、风道土建、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证据无法反映其系由二答辩人发包其施工和指示购买设备,当然答辩人也不必和原告合作。
4、二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为答辩人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支付其任何款项,其利息主张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
(1)对于二答辩人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2)对于三份购买设备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这些设备已经由青岛特锐德公司中标并由其提供,答辩人没有必要再行让原告提供;
(3)设备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特锐德公司在投保中认可的技术方案和现场勘查可以看出,这些设备是联合体中标后应当包含的内容,其义务主体系青岛特锐德公司和北京华新远辰公司,原告提出的这些设备购买事宜应向联合体主张,无权向二答辩人主张;这也反映原告提供的所谓施工和设备系联合体中标后,由联合体再向原告建立了服务关系,原告应向委托其施工和购买设备的主体主张权利;
(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金信公司与原告所签,其三性由被告金信公司发表,但该协议中记载的施工内容“敷设电缆由6KV开闭所配电柜至热风炉,制作电缆头等”与原告主张权利内容不一致。况且我方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中,作为特锐德公司的代表已经承诺其6KV开闭所配电柜至热风炉的电缆由该公司提供,没有必要再行与原告合作提供;
(5)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书没有二答辩人的任何签字确认事宜,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应由二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6)审批卡系二答辩人之间发生的事宜进行的,是关于排矸立井热风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中实际由被告三所实施内容的记载,与原告无关;
总之,二答辩人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排矸立井热风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的任何工程及购买设备,原告所称的设备和施工内容二答辩人已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给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没有必要再行与原告合作,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反映二答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二答辩人提起的诉讼。
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分包达成合意,更没将所承包的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2017年10月份施工的时候,答辩人从事的是土建部分,被答辩人从事的是设备安装部分,属于不同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业务往来。至于被答辩人与特锐德及北京华新远辰内部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口头协商,也没有将敷设电缆、制作电缆头的业务交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是不可能将其他主体承揽的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正规的国企,更不可能以口头的形式将工程进行分包。
二、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2018年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请求将其完成的风管、风道、供暖管道、电缆敷设等主材及施工费用以答辩人作为结算主体,一并报请结算。当时被答辩人采用了欺骗、隐瞒的手段,未告知其已施工部分已经包含在青岛特锐德和北京华远新辰作为联合体投标的工程范围内,答辩人于是被蒙在鼓里,就签订了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事实上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干过工程分包。此处请被答辩人提供相关分包工程的资料,移交证明,分包验收报告。当答辩人把相关工程资料提交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后,集团公司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属于青岛特锐德和北京华新远程公司中标的材料设备供货部分的款项,应当通过青岛特锐德和北京华新远辰公司进行支付,不应当将被答辩人所完工程与答辩人所完工程一并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结算,答辩人在了解情况后,停止了与被答辩人的一切工作。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分包达成过合意,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分包,答辩人承担的土建部分系答辩人自行完成。风道、风管安装、敷设电缆属于青岛特锐德和北京华新远辰公司合同范围内的事项,双方签订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工程结算的形式合同,因答辩人一时被蒙骗才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不合法的。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北京华新远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联合中标山西××镇矸立井井筒供热清洁热源替代项目-固态储能电加热锅炉设备项目,中标金额为428万元。青岛公司负责人张千承诺:“1、电加热固体储能设备整体质保5年(无人为外力损坏);2、固体储能设备储能体质保10年(无人为外力损坏);3、软化水系统水泵(蒸汽供暖设备配套)免费提供;4、由开闭所至供暖设备间所需电缆材料及配套人工免费提供;供暖管网材料及施工免费提供”。
随后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与青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公司、北京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
2017年11月7日,原告分别与北京天能继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君智亿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弘毅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2018年9月30日,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新建14.3*6m彩钢房,安装风管、风道、供暖管道及照明”。
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专业分包范围为敷设电缆由6KV开闭所配电柜至热风炉,制作电缆头等,价款为875408元。原告称,工程是经青岛公司和北京公司的负责人授意,镇城底矿负责人同意于2017年11月进行的施工,合同是补签的。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是为了结算方便,具体工程由谁施工,其不清楚。
原告现持有一份《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审批卡》原件,审批总值为925632元。该审批卡的建设单位由镇城底矿加盖公章、负责人名章及煤炭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专用章,审批单位加盖有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审批专用章、基本建设部公章、负责人名章及煤炭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造价工程师专用章。
原告提供了一份购买方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价税合计875408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于2018年12月28日作废。
2017年11月,经原告委托,太原市准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镇城底矿排矸立井清洁能源替代工程电器试验报告》,试验结果合格。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尚未支付,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也就是说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谁就有权主张该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成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的关键点。
从原告提供的《镇城底矿排矸立井清洁能源替代工程电器试验报告》载明该试验报告的委托方为原告的情形可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再结合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基本相同及原告持有预算审批卡原件等情形,完全可认定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又未提供他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证据,且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决以上二份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其关于合同只是为结算而签订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完工,而原告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才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再未施工。这充分说明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确定为该合同约定的875408元的价款,再结合原告开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875408元的情形,可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为875408元。
关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体,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镇城底矿虽然是该工程的使用人,但根据其管理制度无权支付,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青岛公司和北京公司的工程款,从本案的证据可认定青岛公司和北京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青岛公司与北京公司工程款过程中,可将案涉工程款酌情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7540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408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7元,由原告山西大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被告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亮
人民陪审员     武林娥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