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段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段某,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214313.4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工程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金额支付条件成就,故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214313.4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支付方式与时间为工程进度款预算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进度预算价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承包人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系可调价格,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需具备审计、验收合格等。即待竣工审计结束后再行付款,同时还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没有问题、质保期已届满。但在本案中该工程并未有审计、验收合格、质量无问题等相关证据,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前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审判决以年利率4.25%没有依据。施工合同第35.2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办法,而在专用条款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而关于逾期利息在合同在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即使承担计息标准也应以其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即年利率3.85%来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个月的合理的付款准备期限。也就是即使起计逾期利息也应自起诉日后一个月届满起算。
西山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下窑公司向西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7156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8月20日标准计算);2.由下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西山公司与下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窑公司将该公司4103回风顺槽、变电室、上回风巷扩支掘进工程承包给西山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4103回风顺槽、变电室、上回风巷扩支掘进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暂估价);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预算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进度预算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承包人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工程结束后,西山公司、下窑公司以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三方共同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071567元。西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认定工程造价为607156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下窑公司认为西山公司仅凭《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结算依据,必须要有审计报告。双方虽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但该合同中仅有“竣工审计”一词,并未就审计部门及审计程序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足以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属合同约定不明,且本案中诉争工程款已经下窑公司、西山公司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即下窑公司、西山公司双方就应支付工程款已形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下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西山公司要求下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7156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19年8月20日标准计算)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下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071567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71567元为基数,年利率4.25%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54301元,由下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西山公司在承包上诉人下窑公司案涉工程后,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双方经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于2014年交付后,上诉人下窑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案涉工程早已过1年质保期,故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下窑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息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西山公司于2014年已交付上诉人下窑公司,但上诉人下窑公司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西山公司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西山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情合理,原判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下窑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下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1.0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