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等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住静乐县。
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是原审被告华静公司办事人员,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材料事实上已经领用,办理了正常的领用手续。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答辩人不是原审上诉人华静公司办事人员,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胡岩刁110KV变电站至新华村35KV变电所架空线路,之后上诉人将其中“19号-27#铁塔基础及铁塔的组立,19#至27#铁塔间导线架设等”工程分包给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一审判令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多扣答辩人的材料款是正确的。三、答辩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款一事,答辩人曾于2018年11月2日以借用资质单位名义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因该情形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多扣的材料费5919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胡岩刁110KV变电站至新华村35KV变电所架空线路”工程。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原告**借用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胡岩刁110KV变电站至新华村35KV变电所架空线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中依据2013年4月23日原告**签字的耗料单,扣除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958元。该耗料单显示的领料单位为:电器自动化一公司,单位工程为:马兰矿主斜井、主皮带及副斜井供电线路改造,用途为:山西华静建筑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5月9日原告**签字的耗料单,扣除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该耗料单显示的领料单位为:山西华静建筑有限公司。查明:马兰矿主斜井、主皮带及副斜井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承包单位是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河南省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是原告**是否为"胡岩刁110KV变电站至新华村35KV变电所架空线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作为分包单位的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了项目负责人,实际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反而是原告在相关结算、工程会签中签字。从扣除工程款的耗料单看,在仅有原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就扣除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说明被告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原告应为借用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之二是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中可否依据耗料单扣除涉案工程款。耗料单是施工单位领取材料的凭证,但2013年4月23日原告**签字的耗料单显示的领料单位为:电器自动化一公司,单位工程为:马兰矿主斜井、主皮带及副斜井供电线路改造,用途为:山西华静建筑有限公司,上述耗料单为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原告虽在领料人处签字,但领料单位、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实际用途均不是被告山西华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依该耗料单抵扣被告山西华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无事实根据。故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多扣的材料款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依2013年5月9日原告**签字的耗料单,扣除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因该耗料单显示的领料单位山西华静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签名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款一事,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日以借用资质单位名义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因该情形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1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441958元的耗料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证明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证据为“应付账款明细账”和“耗料单”。其中应付账款明细账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来源及合法性。而“耗料单”显示“**”将价值441958元的电缆领出用于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兰矿主斜井、主皮带及副斜井供电线路改造”。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胡新线”工程款欠缺关联性,双方在“胡新线”工程款的结算采用多部门会签确认的方式,其中在“供销租赁公司”一栏中对材料款有明确记载。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耗料单”所载材料未领出并在双方实际结算时计算了上述材料款,故被上诉人对其原审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郝文晋
审 判 员      李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鑫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