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段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窑煤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段某,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窑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已付工程款,因客观原因已付款650万元未计入已付款项中,导致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20.2约定“该工程款项每笔支付承包人,承包人均需提供《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统一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案涉工程距今时间已久,现有加盖西山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六张共650万,未计入已付款金额中,导致原审认定2600万元的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二、审核定案表中工程结算价36556649元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外还包括非案涉采区联络巷工程122748元、零星工程492114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下窑煤业公司委托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副斜井改造工程、上组煤轨道下山工程、胶带下山工程、回风下山工程、4101运输顺槽工程、采区变电所工程、采区联络巷工程、零星工程等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晋正基审字(2016)第38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9396047元,但该金额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之外还包括非案涉采区联络巷工程122748元、零星工程492114元,以及副斜井改造工程的2839398元。在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不含前述三大项内容,因此应在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三、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合同明确约定,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承包人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待竣工审计结束后再行付款,同时还需质量没有问题、质保期已届满。但在本案中该工程并未有质量无问题等相关证据,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前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原审判决以年利率4.25%没有依据。施工合同第35.2约定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办法,而在专用条款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而关于逾期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即使承担利息,标准也应以其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即年利率3.85%来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个月的合理付款准备期限。也就是应在应付时间满后给予一个月的合理期起计时间。
西山建筑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西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下窑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55664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8月20日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下窑煤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西山建筑公司与下窑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窑煤业公司将该公司上组煤轨道下山、上组煤胶带下山、上组煤回风下山及回风巷、采区变电所、4101运输顺槽工程承包给西山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山西源通煤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下窑煤业公司上组煤轨道下山、上组煤胶带下山、上组煤回风下山及回风巷、采区变电所、4101运输顺槽掘进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99万元(暂估价);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预算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进度预算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承包人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西山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后,经西山建筑公司、下窑煤业公司以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5月31日,经下窑煤业公司委托,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晋正基审字(2016)第38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6556649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下窑煤业公司累计向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下窑煤业公司应支付西山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下窑煤业公司提交付款清单及相关收据、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等付款凭据复印件,予证明已向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万元。而西山建筑公司提交下窑煤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由西山建筑公司、下窑煤业公司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予证明下窑煤业公司支付的2600万元中有1400万元为本案涉案工程款,另1200万元为《情况说明》中所述工程的工程款。西山建筑公司对下窑煤业公司已支付2600万元工程款未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中的1200万元为《情况说明》中所述工程的工程款,但该组证据仅显示工程量,并未确定工程款金额,因此,西山建筑公司称其中的1200万元非本案涉案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西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下窑煤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600万元,尚欠西山公司10556649元。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而下窑煤业公司辩称应从2017年7、8月开始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对西山建筑公司诉称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向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6649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556649元为基数,年利率4.25%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154583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85139元,由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4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1、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给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6份。2、时任财务科长边军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付款除2600万元外,还另外支付650万元。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每一笔现金交易金额都是大额交易,按正常情况应该是以银行汇款方式,故我方不认可收到了650万元现金。收据上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该65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六份共计650万元的收据加盖有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财务章,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虽然不认可收到了650万元现金,但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认可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提供的六份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主张支付的650万元、联络巷工程款122748元、零星工程款492114元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判认定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给其开具的六份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50万元,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但既不能做出未收款出具收据的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完成收款收据对应的6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提出应核减65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络巷工程款122748元、零星工程款492114元系为保证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的顺利实施产生的工程合同范围外必要的辅助性工作工程款,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正基审字(2016)第38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中也包括该两项工程款项,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请求核减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9月30日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时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提出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确定2016年5月31日为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结果失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6649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56649元为基数,年利率4.25%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14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