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段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窑煤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段某,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窑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工程款中141970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5%”,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金额支付条件成就,驳回被上诉人支付2839398元中质保金部分141970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与时间为:工程进度款预算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进度预算价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承包人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系可调价格,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需具备审计、验收合格等。即待竣工审计结束后再行付款,同时还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没有问题、质保期已届满。但在本案中该工程并未有验收合格、质量无问题等相关证据,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前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且原审判决以2019年8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施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付款的证据,双方的往来询证函也不是针对案涉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计息标准也应以其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即年利率3.85%来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个月的合理付款准备期限。也就是即使起计逾期利息也应自起诉日后一个月届满起算。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专用条款37.1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西山建筑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西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下窑煤业公司向西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3939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8月20日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山建筑公司承揽下窑煤业公司矿建工程,双方就副斜井、回风斜井及安全出口、井筒防滑系统等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预算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进度预算价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承包人责任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副斜井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开工,2013年3月30日完工。该项目并于2013年12月8日经下窑煤业公司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下窑煤业公司委托,对副斜井改造工程及上组煤轨道下山工程等其他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5月31日做出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副斜井改造工程预(结)算总造价2839398元,审定上组煤轨道下山工程、上组煤胶带下山工程等其他工程预(结)算总造价36556649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西山建筑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下窑煤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839398元之义务。下窑煤业公司主张先后支付西山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600万元,其中2013年已经支付西山建筑公司工程价款970万元,其中已经包含案涉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下窑煤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970万元中是否包括案涉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西山建筑公司与下窑煤业公司对副斜井改造工程施工及预(结)算总造价2839398元均无异议。下窑煤业公司抗辩其已经支付的970万元包含案涉合同价款2839398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下窑煤业公司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应当对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项目、工程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予以记录并进行财务审批。对是否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下窑煤业公司具备举证条件亦应当进行举证,下窑煤业公司持有相关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下窑煤业公司主张已付款项970万元包含案涉工程价款不予采信,对西山建筑公司请求下窑煤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39398元予以支持。西山建筑公司主张下窑煤业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8月20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83939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9年8月20日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9516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质保金部分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原判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适格?焦点一,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3年12月8日经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交付后直至被上诉人西山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前,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下窑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到决算审核价的80%,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决算审计价的90%,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确定2016年5月31日为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下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