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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等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81民初10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3,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现住山西省。 原告**与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785.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92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西山煤气化公司60万吨焦化改扩建古交城市气源替代项目煤气回收及净化工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原告经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和**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揽该项目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有实际施工结算单)之后原告垫资、组织工人、设备、购买材料等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要求如期保质的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己经对工程实际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认定:2012年施工费为1253474元、2013年施工费369501元、2014年施工费为507137元,共计总价款为2130112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截止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公司仍有1676785.54元未支付被告“**公司”,“**公司”也不能支付我剩余款项,导致截止现在我仍欠工人工资100多万元未支付,造成很大的社会稳定隐患。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施工费用,本案工程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完工交付。截止2021年8月1日,被告欠付70个月,欠付期间5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欠付工程价款利率参照最新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为:1676785.54元×4.9%÷12个月×70个月=479281.2元。综上,现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公司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起诉**公司;2、相关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本案系虚假诉讼;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以及违约金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公司所有的分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及首付款事项均是针对**公司完成的,**公司从未给原告个人付过工程款。 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太原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有专业分包合同,但涉案项目并非由**挂靠**,或者从**公司承包工程。我们也没有实际施工。当时是一个叫**的找到我们公司太原分公司,说这边有一个工程,需要过过账,然后**太原分公司后来才与**签了合同。原告**并未从**公司及太原分公司分包任何工程,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分包或者挂靠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也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辨称,原告的请求都是实事求是的,我是项目的经理,负责人,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工程都是我安排的,挂靠也是我安排的,**不清楚,都是我亲自办的,我是项目负责人,一切都属实。我是从一开始到竣工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河南**和我们**签合同是事实,一开始是***的,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叫***,增加任务以后**完不成任务了,不可能再签合同,所以是原告挂靠,是项目部自己找原告挂靠的,是有法人委托同意的,有委托书、审计报告,公司都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5.被告**的证明;6.2012、2013、2014年度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7.工程签证单;8.***证明;9.**奥特审(2020)013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及审定单、关于审计报告**的说明。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并非**,原告提供的**签字的工程签证单、2012-2014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不具有证明力;2.**公司资质情况;证明被告与河南**分公司为合法分包,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3.河南**煤气化一厂分包挂账及付款情况;证明被告与河南**公司结算后被告欠付河南**164596.53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676785.54元并非在被告的欠款范围内;4.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举的汇总表之类都是临时伪造的。 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身份信息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非适格诉讼主体,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3.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项目经理是**,并非**;4.**的证明,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并非涉案的项目经理,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5.合同附件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6.结算汇总表,根据**的证人证言所述该证据均系**和***在2021年6月18日零时制作完成,该证据上的签字时间2012、2013年、2014年均系伪造时间,无论是**还是***均已退休,且在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再无权签字该汇总表,所以对该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另外,该工程签证单均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签证单所述内容和汇总表毫无关联。7.审核报告还有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审定单,报告**的说明等,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属于**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往来文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8.关于***的证明材料,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权确认相关工程量情况,***对施工情况及工程量毫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过核对,所以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基本信息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公司没有合同原件,**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项目**与原告不属于分包转包。通过核实,原告**并未从**公司及太原分公司分包任何工程,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分包或者挂靠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也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被告**的证明、2012、2013、2014年度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签证单、***证明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对于**的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公司认为**在涉案项目中将诸多施工内容分包给相应的劳务班组或包工头,其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不应被采信。对合同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对结算汇总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经**公司核实,该汇总表实际的书写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签字人员能够代表**公司,或者**公司。对审核报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加盖审核单位印章,对于其中的数据不予认可,对于咨询审定表、审定单、**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与原告是否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多少没有任何关联,**公司与西山煤气结算金额多少与**公司及原告没有本质的联系,原告不能据此金额主张工程款。对于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签证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公司,建设单位看不清,并未加盖监理单位的印章,签证单中并无原告任何签字或者显示由其施工,签证单中的日期包含了2011年、2013年的部分内容,与第四被告**在证明中称2014年3月**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相互矛盾,签证单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与原告证据中所列明的施工内容不相符,无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对***证明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并且由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从证明材料中无法体现证明人的行为能力,该证据依法不能采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与我个人无关;2.原告讲的所有是事实,河南**讲的挂靠也是事实;3.工程都是我安排的,挂靠也是我安排的,**不清楚,都是我亲自办的,我是第一项目负责人,一切都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实,被告是歪曲事实的,***是我委托的,我是董事长委托的,所有的付款都是通过**进行的。我认可签字的数都是事实,我要负法律责任。我是从一开始到竣工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河南**和我们**签合同是事实,一开始是***的,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叫***,增加任务以后**完不成任务了,不可能再签合同,所以是原告挂靠,是项目部自己找原告挂靠的,是有法人委托同意的,有委托书、审计报告,公司都是同意的。汇总表是由我同意,***通知他(原告)来干活,是每月每周每天干的活儿汇总出来的,到年底累计起来变成这个汇总表。实际签字,是审计报告出来以后核实了以后结算,不存在说补签,因为已经结算了。三份里面有今年签的,也有以前签的,和审计报告相符了才办手续。拿到报告是2020年5月30日,***还没退休,我退休了,所有的包工队都是他核实工程量的。 原告对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分包合同没异议,公司是委托**签订合同,但不是项目经理,两份合同无异议;2、河南**公司资质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挂靠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3.河南**挂账付款情况,对其关联性和证实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只剩16万多元没有支付,没有任何证据效力;4.证人**的证言,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不认可。 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也能证明合同签订人及承揽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无权代表**公司签字;2.资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对涉案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由**公司直接安排并由**公司工作人员直接予以结算,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公司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明确了原告施工过程当中**公司对实际施工的是原告个人,是明知的,原告施工的内容是**公司直接分包并予以结算,与**公司没有关联;3.河南**挂账付款情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与**公司进行结算,也未收到过该项目的工程款,不能够证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证人**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并且证人并未在涉案项目进行管理,无法否认被告**签字的效力及原告是否实际施工。 被告**对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并不是两份,第一个合同是48项,第二个合同是78项;2.没有伪造,我是项目经理,有审计公司出具的证明;3.我认可被告说的16万余元,但是审计报告回来后没有结算过。 结合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从证据来源、各证据与该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西山煤气化公司60万吨焦化改扩建古交城市气源替代项目煤气回收及净化工程”。2011年5月25日,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与再次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该工程后,未对涉案全部项目实际施工。被告**是上述工程建设开始至竣工结束期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相应若干包工队,但仍以**公司名义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结算,原告**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按照**与**签署的2012、2013、2014年度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河南省****施工队)的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12年施工费为1253474元、2013年施工费369501元、2014年施工费为507137元,共计总价款为2130112元。原告陈述,截止现在被告**公司仍有1676785.54元未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现已完工交付,被告**认可被告**公司账面欠付**公司164596.53元工程款,但是该欠款金额在相关审计报告完成后未进行重新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是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称**公司)。但被告河南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公司及分公司未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也认可是项目部自己找原告**挂靠的**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存在转包、分包或挂靠的关系,故原告本质上就是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的合同相对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之二是对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的认定。2012、2013、2014年度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河南省****施工队)是原告持有的证明其完成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该汇总表有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的签字认可,其施工项目及价款与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60万吨焦化改扩建古交城市气源替代项目煤气回收及净化零星项目审核报告》中的项目价款相对应,与工程签证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关于结算汇总表是原告和**临时签字伪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辩解,因**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公司,客观上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多少,无论**、***是否退休,何时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表明客观上只能由其来证明。被告**公司如认为自己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或对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无权核实案涉工程量和结算,结算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作为被告的**公司应有足够的举证能力来证明其违法的事实或其行为不代表**公司,但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款一事,被告在仍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方付款,诉讼时效因该情形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考虑本案违反分包及当事人过错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请求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78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被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945元,原告**负担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