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安运德运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3民初3714号 原告:新疆***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轻工业园区兴业路国家粮食储备库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运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473号**大厦11层110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29号-1精品苑综合楼三楼8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中湖村金湖佳苑小区2号楼1**1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宜禾花园小区19栋4**20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金牛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安运德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 新疆***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924,939.33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44,025.41元(以欠付款项12,924,936.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2月3日,20个月);3.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0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6.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安运德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柴油)》,约定原告给被告新疆安运德运输有限公司供应油料,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的分包方系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共同买受人,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实际签署了对账并接收了油料。而本案被告1、被告2、被告3均是关联公司,应当系共同买受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10月,前涉案工地系由1队、2队共同供油,2020年10月后两队分开,1队供油料已经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欠款事实存在,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仅系剩余的2队供给油料欠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剩余共计12,924,939.33元油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另外,按照三方协议内容,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有代付义务,但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共同负担油料款项的偿还责任。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系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对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工业品买卖合同(柴油)》中约定违约乙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五被告应当承担拖欠的油料款及原告为追索欠款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费用。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同意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当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三方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就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剥采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乙方与丙方就新疆三塘湖矿区***一号露天每款一期工程签订了工业品(柴油)买卖合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确认签订三方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保证《工业品买卖合同(柴油)》的正常履行,原告亦于诉状中明确其要求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柴油)》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三方协议书》两份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三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后,故该协议书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应优先于在先形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柴油)》中的管辖约定,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各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管辖,本案应由交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 关于原告提出撤回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应移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撤回被告申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