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880号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朱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及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永恒(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永恒(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乙(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第三人某乙(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其应支付给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租赁费767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9170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保函费、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债权人即第三人某乙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以(2023)新2222诉前调确199号民事裁定第三人某乙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767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目前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0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并未通过诉讼、仲裁等维权措施向被告主张该笔到期债权。在(2023)新2222诉前调确199号案件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向被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被告“以第三人未开增值税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为由拒不协助,法院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盼。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经明确本案次债务人是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并不是某甲公司,且也是某甲巴里坤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修订卡。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更不是次债务人,所以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某甲巴里坤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机构,作为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该分公司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原告申请保全后,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留出了180余万元,由此可以证实某甲巴里坤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在执行过程当中我公司已经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资料,告知不配合执行的原因是因为某乙公司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原告在本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过程当中,依然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显然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某甲巴里坤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38.6条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的开票义务,包括我公司的拒付权;二、不开发票和拒付工程款本来不具有对应性,但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对方不开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三、依据民法典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债务人是某乙公司,次债务人是我公司,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综上,我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有权向第三方拒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7日,某租赁部与某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员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乙公司欠某租赁部租赁费76700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将承担15000元违约金;……”后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协议效力。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新2222诉前调确199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但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某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各项执行措施,但该案案款91700元未执行到位。202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2021年3月,某甲巴里坤分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就相关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通用条款38.6载明“分包人应在办理结算后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时送至承包人。经核验增值税发票虚假或不合规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重新出具合格发票,并有权拒付工程款。分包人不得就此向承包人主张迟延付款责任。因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产生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等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如虚开、伪造增值税发票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4年12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就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06443元。因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在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尚有工程款3030095元(其中质保金12365元某乙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剩余2906443元未开具发票)未支付。
再查,本院一并受理了苏某、张某、韩某、巴里坤县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伊州区某机械租赁中心、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哈密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某甲公司、某甲巴里坤分公司、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等九个案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租赁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新222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17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能冻结该款项或冻结款项不足时,或无法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时,则对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冻结、查封、扣押应在91700元限额内,期限均为十二个月。某租赁部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937元。
庭后,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系列案件处理的请求”,该请求中除载明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在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外,同时载明“为了尽快化解本案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力争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并依法解决尚未开票部分款项财务管理、税务申报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包括因该公司未开具发票2906443元,我公司另案诉讼该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所需缴纳案件受理费30051.54元)。我公司请求在到期债权剩余工程款3030095元款项范围内,在依法扣除未开票款项对应税款263979.69元(其中增值税239981.53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1999.08元、教育附加费7199.45元、地方教育附加费4799.63元)以及另案诉讼案件受理费30051.54元的基础上,即在2736063.77元(3039005元-239981.53元-11999.08元-7199.45元-4799.63元-30051.54元)的到期债权范围内,我公司可以代某乙公司对该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分包最终结算会签栏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某甲巴里坤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某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但经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催告,某乙公司并未开具剩余2906443元工程款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某甲巴里坤分公司为解决矛盾纠纷,同意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应缴纳的税额以及起诉某乙公司的诉讼费后向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总计为2736063.77元,该请求系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认为,某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91700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受理了原告等九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案件,确认九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总额为4110890.11元。因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确认可支付的金额2736063.77元不足以清偿上述九个案件的债务,故本院按照原告享有债权比例确定某甲巴里坤分公司的履行份额。经核算,某甲巴里坤分公司应当代某乙公司向某租赁部支付61032.29元(2736063.77×(91700÷4110890.11))。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937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并非到期债权,其要求某甲巴里坤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由某乙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623.57元。原告未提交购买保函的证据且担保方式并非唯一,故对其主张的保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乙公司对某甲巴里坤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某甲巴里坤分公司所承诺的付款可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等61032.29元;
二、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一项的部分由被告山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三、第三人某乙(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案件申请费623.57元;
四、驳回原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5元,减半收取计1046.25元,由原告哈密市伊州区某机械租赁部负担349.97元,由第三人某乙(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