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

河曲县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930民初403号 原告:河曲县某某有限公司,住址位于忻州市河曲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址位于古交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位于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曲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马某某、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伍某某、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曲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3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443元(利息以441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2月1日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以上共暂计:446767元,202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与2017年12月2日,被告一先后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对分包工程其他概况、合同价款、工期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工程项目开工后,被告二和被告三雇佣原告施工队对工程中部分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原告所做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二和被告三迟迟未能就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在原告和其他施工队组多次追讨下,被告一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于2021年12月1日曾召集原告与被告二和被告三以及其他施工队负责人就拖欠原告和其他各施工队组的工程款进行协商,以期尽快解决原告和其他施工队与三被告之间的财务纠纷并进行结算付款,最终确认2021年的年内完成付款以切实解决此次纠纷。 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他施工队共同与三被告核对账目后形成了《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应付账款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44898元。后被告二和被告三再次作出书面《承诺书》,再次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344898元,先支付80%,余下部分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承诺书作出后,被告三2022年1月25日仅支付了80%的工程款1875918元和以物抵债款27656元(酒),剩余工程款441324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另,依照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就所欠工程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雇用的施工队组,不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二、原告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是雇佣关系,他们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巨某公司、被告三沃某公司是债务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至于原告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是如何产生雇佣关系,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未向我公司报告,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其三方的债权是如何产生的也不清楚,是否涉及我公司承揽的工程也无从考证。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是正规注册的、正常经营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主动解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被列为被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公司与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支付至95%,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未向我公司提出办理竣工结算,即便未支付至95%我公司也没有违约。2021年底原告找到河曲露天煤矿和我公司,为了协调解决原告与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两公司的财务纠纷,经协商支付了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欠原告款项的80%,其三方对账务核实完毕后进行抵抹付款,原告也未提供结算单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核实,后续工作未开展的过错方是原告。我公司在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没有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超额了85万余元,按照财务流程来说,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两公司倒欠我公司的。就工程结算流程及付款情况来说,目前我公司不是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的债务人。另外,我公司还留存100万的履约保证金和100万安全保证金。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拒不办理结算,我公司经核算,还需对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扣款120万元,结合超付款项、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在工程款方面应付款为102.0984万元。四、本案所诉款项是否全部是工程款,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解决的问题是队组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之间的财务问题;我公司并不清楚这其中有多少是工程款,原告也未拿出相关工程结算依据予以说明。在不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的欠款是否是工程款,被告巨某公司及被告沃某公司有可冻结财产的情况下对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保护的是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是否是工程款不能确定,所以承担的连带责任也是不明确的。五、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债务人,其现有财产(机械设备等)能够满足涉案款项的保全,在债务人可以独立承担本案责任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向不是债务人的某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法律上与原告也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非事实,事实是原告虚假陈述未向法院提交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一贯的惯例,都会与施工方签署施工合同,并且合同中对于结算均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因涉及器械租赁、劳务用工,按照本案所涉情况及业主要求,会要求施工方提供结算单,并进行按月结算,完工后做总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数额巨大,也不可能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若我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都无法证明。二、案涉工程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未做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未依法依约结算的责任在原告。1、本案中,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结算资料以及往来账务资料,案涉工程工程量有多少、工程款由哪些具体项目构成、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等均无法进行确认,我公司客观上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以及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之规定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就应当进行结算。另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规定等,结算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且提交结算资料的责任和义务在施工方。故本案中,案涉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未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2、我公司也需要原告提供的相应资料与本案被告巨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方能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结算付款均应按照法定流程和手续办理,答辩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才能核对正确,确保国有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并依法统一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现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无法结算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向原告付款。3、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巨某公司已付至原告提供全部款数额的98%,剩余金额不足2%,在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之前,被告巨某公司未予以支付该部分款项不构成违约。4、本案涉及质保金,在结算之前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三、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分别签订分包合同后,又由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分别将各自的分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巨某公司与被告沃某公司之间并非连带关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并未将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的分包范围和合同金额予以区分,要求被告巨某公司、被告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公司并未违约,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且未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因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未违约,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我公司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于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的相关款项情况由于我们尚未进行结算,没法确认,我公司同意被告某某公司依法依约进行扣款,具体以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结算为准。我公司同意以我方的财产配合法院工作,解除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某某公司的保全措施。 沃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2日先后与被告巨某公司以及被告沃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其他概况、合同价款、工期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巨某公司和被告沃某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主体进行了转包。原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后,就施工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和分包方于2021年12月1日在河曲县露天矿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召集原告与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以及其他施工队负责人召开“河曲某某煤矿2017年剥离、采煤某某、沃某公司欠施工队组工程款一事”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巨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挂账171667416.7元(其中含预缴税金1850655.68元),被告某某公司付款156781738.9元,被告沃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挂账146486197元,被告某某公司付款138895476.72元。出席本次会议的各施工主体负责人(代表)有: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段某某、钟某某,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出席会议的有:李某、高某某、杨某某,会议由被告某某公司路桥项目部经理伍某某主持,出席会议的上列人员在会议决议上全部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作为乙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作为丙方三方对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应付账款进行确认并共同签署确认单。其中确认的原告的应付账款为2344898元,河曲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1338916.58元、***4258793.49元,朔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7831709元,河曲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6078元,河曲县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1299331元,临汾某某立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应付账款4035751元,宁武县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3981302元,山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账款382650元。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各施工主体作出承诺,先支付工程80%,余下部分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并注明若以下任何队伍发现账款问题时需全体队伍算清后付款结账(李某手写),该承诺书有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的签章,经办人李某、高某某、杨某某的签字。被告巨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仅向原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1875918元以物抵债款27656元(酒),剩余工程款441324元至今未支付。另本院从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查明,被告巨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李某持股份50%、杨某某持股份30%、崔某持股份20%,公司执行董事为杨某某。被告沃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李某持股份50%、杨某某持股份30%、崔某持股份20%,李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交付,工程款已经全部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结清。被告某某公司按与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确认的应付款25499429.08元,给付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20404759元,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将工程款转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情况为:付款原告1875918元,付款河曲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1071133元、***3407035元,付款朔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6265367元,付款河曲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6078元,付款河曲县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039465元,付款临汾某某立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3228601元,付款宁武县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3185042元,付款山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6120元,共付款20404759元。被告某某公司给付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20404759元工程款后再未给付。相对三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5499429.08元,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工程款5094670.08元。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向各施工主体给付20404759元工程款后再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形成(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分包关系,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与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就上述工程形成再分包关系,并且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与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就上述工程形成再分包关系是知悉的也是认可的。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以及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和签订应付款项确认单,是对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固定与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499429元,已付工程款为20404759元,未付5094670元。被告某某公司、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共同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344898元。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共同向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作出的对确认欠付的工程款给付的方式、期限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承诺的80%向原告和各施工主体进行了履行,已付原告工程款187598元,尚欠468980元。所以本案虽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是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给付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应按承诺书确定的期限内即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875918元,核减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以物抵债27656元后继续履行剩余工程款441324元的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41324元、逾期付款利息5443元(利息以44132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446767元,并支付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河曲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全部交付并已验收且工程款和发包方全部结清,那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在三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剩余工程款441324元并未超出被告某某公司在三方确认的应付款数额,所以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1324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其和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共同形成的会议纪要、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应付账款确认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相违背,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巨某公司、沃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其和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三方共同形成的会议纪要、2017年剥离、采煤工程(第二标段)应付账款确认单以及向原告在内的各施工主体作出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相违背,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曲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1324元、逾期付款利息5443元(利息以44132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上共计:446767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给付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413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4132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保全费275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