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276号 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7幢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9HF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8栋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CA98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41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35号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NW8X0Y。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14673.53元,并以614673.53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10309871028893,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3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汇票可再转让,票据金额614673.53元,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10309871028893,收款人为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市恒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票据金额为614673.53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为可转让。该张票据后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22年2月25日,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欠付的货款。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通过该系统向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追索,该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提示付款信息、追索信息、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以票抵债请求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有当事人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现场演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系通过前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来,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且背书转让连续,故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了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付,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该系统向三被告进行了追索,票据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故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可向前手背书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14673.53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467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重庆企良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614673.53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1467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保全费3593元,由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