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天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园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3620号 原告:重庆天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66号平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FK7W08。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0866655E。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981PXB。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4108E。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重庆天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丁公司)诉被告山东***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力公司)、重庆**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摩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经摩天公司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予以维持。原告天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26274.73元,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26274.7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摩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00814701093669,票据金额为126274.73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再转让,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由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天丁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摩天公司辩称,1.摩天公司怀疑原告获得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公司,因该公司签发的商票未能兑付的案件非常多,给摩天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红力公司、**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摩天公司(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00814701093669,票面金额为126274.7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14”。此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其顺序为:摩天公司、**公司、红力公司、成都兑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丁公司。期间,原告与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天丁公司。2021年8月17日,原告天丁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天丁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天丁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天丁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所记载金额合计人民币126274.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天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系基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因此被追索的债务人应当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天丁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17日起以126274.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费,由于原告未举证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园林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天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26274.73元及以126274.7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园林有限公司、重庆摩天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理论 书 记 员 潘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