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505号
原告:***,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敬保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八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8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建立劳务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被告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建立劳务关系,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6月12日所受伤1.肠系膜广泛破裂出血2.回肠广泛缺血坏死3.后腹、盆腔广泛血肿4.外伤性失血性休克5.双侧创伤性湿肺6.胸骨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锁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属于工伤,用人(工)单位为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3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为82天。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060元,双方同意该款项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2017年6月12日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工单位,故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工作期间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计算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6个月原告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
4、检查费,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产生鉴定费用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因工伤住院8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
6、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认可原告因工伤住院8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656元(8元/天×82)。
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原告在受伤后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5712元。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的1306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26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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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徐秋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艳娟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