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4行初127号
原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2-17-2。
法定代表人敬保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晋,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燕,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不松劲景观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9月1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小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勇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晋,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诗韵、王睿,第三人杨小燕及委托代理人刘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小燕之间签订《劳务协议》,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杨小燕在原告承包的九龙坡区龙泉路水碾立交路段进行清洁作业时,被张一驾驶的渝A1K7**小汽车撞伤。第三人杨小燕在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事发时第三人实际年龄为5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的会议纪要2015年》中规定:用人单位适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会议纪要的目的是在劳动者发生损害事故时,首先对用人单位的确定,以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但不适用本案中。理由如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必须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协议》;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可以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告与劳动者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且原告依法不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该会议纪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劳动者只能选择其一,但不能适用双赔的规定。第三人杨小燕已经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故不再适用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遭人身损害,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杨小燕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7年6月12日早晨,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包的九龙坡区龙泉路水碾立交底层路段进行清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经签收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小燕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会议纪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小燕系原告招用并根据原告劳务需要安排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杨小燕在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所承包的九龙坡区龙泉路水碾立交底层路段清扫作业。6时48分许,张一驾驶渝A1K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龙泉路水碾立交底层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路边作业的第三人杨小燕相撞造成杨小燕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医治,诊断为:短肠综合征;肠细膜广泛破裂出血;回肠广泛缺血坏死;后腹膜、盆腔广泛血肿;外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胸骨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T5椎体血管瘤;肝囊肿;右侧肾上腺血肿。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杨小燕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杨小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8]73号)。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关于杨小燕工伤认定的回复》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九龙坡)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等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并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第三人杨小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的主要内容为:杨小燕在不松劲景观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7年6月12日早上6点48分许,杨小燕在单位承包的九龙坡区龙泉路水碾立交顶层路段进行清洁作业时,被张一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截止2018年3月杨小燕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医治,诊断为:1.肠细膜广泛破裂出血;2.回肠广泛缺血坏死;3.后腹、盆腔广泛血肿;4.外伤失血性休克;5.双侧创伤性湿肺;6.胸骨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锁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小燕于2017年6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小燕出生于1961年11月7日,截止2018年3月参保人杨小燕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属于正常参保状态,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8]24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九龙坡)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劳务协议》、病案材料、情况说明、袁X证人证言、张XX证人证言、调查张XX笔录、调查杨小燕笔录等证据,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第三人杨小燕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杨小燕是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陡石塔村村民,其系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聘用并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应认定为进城务工农民。第三人杨小燕于2017年6月12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第三人杨小燕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对其工伤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2017年6月12日早上6点48分许,杨小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时,被张一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杨小燕本次所受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杨小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松劲景观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不松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祎
书 记 员 陶朝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