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气勘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气勘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油气勘探公司不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6,411.11元(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至一审案件受理日2021年11月16日止,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油气勘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5,00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至一审案件受理日2021年11月16日止,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32,055.56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给付***、**借款利息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6,411.1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税务问题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 存在脱逃税款的行为,上诉人应该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更何况上诉人尚未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判决,对于利息所得税问题也不应该由法院解决。上诉人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人资格是需要税务局进行登记备案和许可的,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有这种资格。即便上诉人有此资格他也只有在向被上诉人交付完税凭证的情况下才可能扣除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45,600元由油气勘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因生产急需流动资金及偿还银行贷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不能达成合意,仲裁和诉讼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另查,2021年4月28日,原告***、**(付款账户6217********)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收款账户2300********)出借5000000 元。借款到期后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未向***、**履行偿还义务。再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变更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完整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变更为油气勘探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油气勘探公司提出的质押条款无效的问题,因原告***、**仅要求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未提及行使质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油气勘探公司提出的质押条款无效的抗辩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油气勘探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借款利息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6,411.11的问题。税务问题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如果油气勘探公司认为***、**存在脱逃税款的行为,应该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且油气勘探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判决,对于利息所得税问题也不应该由法院解决。油气勘探公司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人资格是需要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和许可的,而油气勘探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有这种资格。即便油气勘探公司有此资格,也只有在向***、**交付完税凭证的情况下才可能扣除应该向***、**支付的相应款项。故对油气勘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楠 审 判 员 刘 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