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气勘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
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气勘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油气勘探公司不给付被上诉人**公司借款当日利息102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利息自借款当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两笔款项的利息均为自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如在借款当日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扣本金,因此,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当日利息1026.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4月9日从对公账户汇款100万元,4月15日现金汇款20万元,从汇款凭证看100万元确实是4月9日汇款,因此我方认可4月9日的利息不应当计算,但20万元汇款是在4月15日支付的,且上诉人也在4月15日出具收条,因此这部分利息计算无问题,判决从4月16日开
始计算的,因此这一部分不应当予以扣除,即4月16日利息不存在扣除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4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200,000元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油气勘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因用于缴税款、生产急需流动资金及偿还银行贷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不能达成合意,仲裁和诉讼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另查,2021年4月9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出借1,0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公司以现金方式***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出借200,000元,同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为**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生产用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再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变更为大庆
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据等证据与庭后油气勘探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相印证,能够完整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变更为油气勘探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公司主张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公司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油气勘探公司提出的质押条款无效的问题,因**公司仅要求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未提及行使质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油气勘探公司提出的质押条款无效的抗辩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油气勘探公司主张不应给付**公司借款当日利息1026.68元的问题。因油气勘探公司未提交在借款当日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扣本金的证据,也没有借款当日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扣本金的法律依据,虽然**公司认可,也不足以改变恒新公司借款当日请求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油气勘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楠
审 判 员 刘 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