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3民初252号
原告:乾安县鳞字乡中学,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安县鳞字乡中学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安县鳞字乡中学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搬离租赁土地,恢复围墙;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租赁土地费用每月4200元至搬出之日;三、如2022年4月30日前被告不搬迁完毕,未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需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就用途、面积和租金做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21年9月30日前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出租土地,通知被告早做安排。现合同到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租赁土地,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钻井公司需在不可抗力消除后,才能处理案涉相关事项,现处于履行不能状态。原告诉请钻井公司按约搬离土地,恢复围墙和土地原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恢复事项进行约定,该责任不应由钻井公司一方负担。原告变更增加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不可抗力原因,钻井公司需在其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公告解除新冠疫情管制措施之后,才能处理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二、原告无权处置案涉土地,案涉合同无效。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纠纷,经查询鳞字乡中学为事业单位,学校用地应属于政府无偿划拨的公共事业用地,无权自行进行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案涉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出租的情形,原告也不是该条款所规定的适格主体。参照国地批(1996)89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鳞字乡中学在出租划拨土地时,未向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将教育公益性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并于2021年1月26日,一次性接收钻井公司转账支付的场地租赁费55,000元,该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过错,案涉合同无效。三、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按重整计划进行清偿。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黑0604民破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1年4月1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11月3日,钻井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发生于重整期间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应在管理人处进行债权申报,按重整计划进行清偿。本案应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答辩人对该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甲***县鳞字乡中学与乙方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甲方土地4万平方米,位于吉林省乾安县鳞字乡中学,用以存放钻井施工用相关板房、车辆及机械设备等。二、租赁开始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三、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按伍仟元收取,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伍万元整,租金合计伍万伍仟元整,在2021年2月28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后每年续租在当年的元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伍万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给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银行信息:户名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开户行乾安镇信用社,账号×××。四、1.乙方不得在租用的场地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4.乙方负责维护好甲方的围墙等,不得随意损坏,如果损坏负责修复,乙方负责把与甲方交界处进行隔离;……;7.甲方对该地不对外承租时,应提前3个月告知乙方;8.在年租金不变的情况下,每年12月份重新签订下一年度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将位于该中学北侧土地交付给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使用,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乾安县鳞字乡中学支付租金55,000元,为出入方便,将租赁场地一侧围墙部分进行拆除并安装大门。2021年9月30日乾安县鳞字乡中学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到期后案涉土地不再对外出租,特通知贵公司早做安排”,胡路区钻井公司并多次通过电话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相关事宜。大庆市让于2021年11月20日更名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其设备、车辆等现仍存放在租赁的场地内。庭审中,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对于破坏围墙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搬离案涉土地、修复围墙,以年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租金直至搬离之日。另查明,案涉土地经查询第三次国土调查数据库显示地类为耕地。
本院认为,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关系到农村集体的根本利益,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条所陈述的法规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是对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将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有碍我国基本国策的正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案涉土地为乾安县乾安镇陶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在第三次国土调查数据库显示地类为耕地,陶字村村民委员会其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乾安县鳞字乡中学使用,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用于存放钻井施工用相关板房、车辆及接卸设备等,改变了耕地用途,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无效,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应将案涉土地返还给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并将破坏的围墙恢复至原来状态,对此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已多次与被告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沟通,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仍未搬离并将围墙恢复原状,因此对于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占用期间给原告乾安县鳞字乡中学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时对围墙进行的破坏亦应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对其破坏的围墙原来为整面砖墙无异议,表示同意搬离案涉场地并对破坏的围墙修复至原有状态,对于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同意以年租金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搬离之日。因此对于原告乾安县鳞字乡中学要求被告大庆让胡路钻井公司搬离租赁场地、恢复围墙并赔偿占用期间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占用期间损失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日137元(50,000元/年÷365天)支付。另外原告请求“如2022年4月30日前被告不搬迁完毕,未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需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离租赁土地(南至乾安县鳞字乡中学,北至乡村公路)。
二、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破坏的围墙恢复至原有状态。
三、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按137元/日赔偿乾安县鳞字乡中学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土地之日的损失。
四、驳回乾安县鳞字乡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