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7306号 原告: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油气勘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4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200,000元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油气勘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向**公司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21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21年4月9日将1,000,000元转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账户、于2021年4月15日***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交付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索要,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因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变更为**公司故要求油气勘探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望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油气勘探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金额实收1,200,00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借款合同中第六项及第七项所约定借款质押物未转移,该条款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 乙方因用于缴税款、生产急需流动资金及偿还银行贷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如不能达成合意,仲裁和诉讼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 另查,2021年4月9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出借1,0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公司以现金方式***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出借200,000元,同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为**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生产用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偿还义务。 再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变更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又再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据等证据与庭后油气勘探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相印证,能够完整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变更为油气勘探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 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公司主张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公司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油气勘探公司提出的质押条款无效的问题,因**公司仅要求油气勘探公司偿还借款,未提及行使质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油气勘探公司提出的质押条款无效的抗辩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油气勘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文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 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 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