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4民初1175号
原告: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6,032,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零叁万贰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某废弃物处置利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庆某责任公司第某采油厂进行某废弃物处置,原告在合同订立后组织生产至2022年8月完成全部约定工作,经被告及大庆某管理局环保监测中心站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大庆市某勘探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Q****270的《某总承包服务合同》,第12条为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按照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分批次阶段性付款,具体验收批次及结算工作量以开发事业部组织验收通过工作量为准。发包方已就结算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工程某废弃液处理费用由于大庆某投资计划没有下达的原因,目前无法结算。案涉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DQ****-01的《某废弃物处置利用合同》第10条为合同价款与支付,10.5.1款约定在乙方通过甲方验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结算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价款;10.5.3款约定上述付款的前提是乙方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结算资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附条件条款,有约依约,双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我方某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某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废弃物处置利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签署某废弃物处置利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杏十一区纯油区西部二块2022年聚驱产能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742,000.00元。大庆市某勘探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我方某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验收单复印件两份、泥浆无害化处理结算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此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了泥浆无害化处理结算单,经计算每口井实际结算金额总和为6,032,000.00元。大庆市某勘探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检测报告均提供的为检测样品,仅为案涉工程的初检,是否完全达标,需以发包方验收结果为准,会涉及到是否扣除质保金,因此案涉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DQ****270的《某总承包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采气五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案涉工程需经发包方按流程经环保测评达标,方确认质保是否达标。案涉工程是否环评达标存在不确定性,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发包方另就结算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工程某废弃液处理费用由于大庆某投资计划没有下达的原因,目前无法结算。某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管理局是否与被告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0日,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总承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承包建设杏十一区纯油区西部2块2022年聚驱产能建设工程,工程期限: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程总价款近两亿元。合同签订后,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某废弃物处置利用部分工程分包某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某废弃物处置利用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伍佰柒拾肆万贰仟元(5,742,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大庆市某勘探公司。现某保公司以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6,032,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零叁万贰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废弃物处置利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拒不给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各方诉辩及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主张是否成某的问题;(二)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某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某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据此,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给付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主要义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是指根据合同性质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某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某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联系,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某权行使抗辩权。本案中,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另一方支付价款。由此可见,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违反该义务,另一方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某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者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合同价款同等的义务,本案即是此种情形。庭后,本着鼓励交易,维护契约稳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某保公司、大庆市某勘探公司进行最后询问确认,案涉各方是否能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并提供必要协助。某保公司明确表示,在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提供具体开具发票信息并给予必要协助后,其可以随时开具发票。而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对于本院反馈的信息,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出明确答复。在本院限期答复的期限届满后,大庆市某勘探公司仍未予回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院认定大庆市某勘探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保公司请求权是要求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请求权发生要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成某,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上要件事实有某保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油公司第五采油厂地质研究所签字确认的《废弃某液处理监测验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保公司提供的《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无害化处理结算单》有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而大庆市某勘探公司虽对最终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某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性”的民事原则,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所称质保金在案涉合同中各方并未作约定,而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总承包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对某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事实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工程款,是否影响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规定,大庆市某勘探公司因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向某之润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和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某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3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市某勘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某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某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某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