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9097号

原告: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盼,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昐、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L相关专利产品购销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35259.53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8年7月12日开始暂算至2019年8月6日为156625.94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CL相关专利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ANXS-2017-10),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兆通城中村改造项目J地块1-5号楼从原告处采购墙体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截止到2018年5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1-5号楼的1-10层提供面积为18861.43平方米,价值为3443840.6元的产品,此部分款项原被告已经结算清楚。自2018年5月3日开始,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项目1号楼、2号楼、4号楼的11-13层提供面积为3218.14平方米,价值591257.89元的保温材料,为3号楼11-14层提供了面积为1045.83平方米,价值193650.61元的保温材料,为5号楼11-15层提供了面积为3018.09平方米,价值550351.03元的保温材料,以上产品金额共计1335259.53元。而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变更工程使用的保温材料,不再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现该工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双方签订《CL相关专利产品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而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自2018年5月3日后提供的保温材料货款1335259.53元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L相关专利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CL相关专利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西兆通城中村改造项目J地块1-5楼使用的CL相关专利产品的销售事项数作出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供应CL保温板,甲方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由乙方确认的生产图纸进行生产,各栋建筑物每施工完成5层5日内付款一次,每次根据双方确认的各种规格产品合同单价及实际数量计算货款,每次支付该节点总货款的10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为甲方出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将货款汇至乙方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3443840.6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35259.53元未支付。原告称自2018年7月12日起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335259.53元,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支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CL相关专利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能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25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35259.5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敬元

人民陪审员  何立超

人民陪审员  王海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