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8民初8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0日,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培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522989893。
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惠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攀,任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8006022585G。
地址:唐河县桐河乡桐兴大街999号。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任桐河移民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果,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磊,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乡政府将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程中的桐河乡境内的移民安置工程承包给被告恒通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在内的12个工程队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地点在桐河乡××、××区,项目涉及48户移民,其中每区包括门面6户,二排6户,三排6户,四排6户。恒通公司在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家施工单位召开了工作会,会上言明,施工承包人以桐河乡政府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款的计算价格为:1、工程量部分,门面房515元/㎡;二排510元/㎡;三排540元/㎡;四排540元/㎡。3%的保障金,工程保修期一年。2、外墙漆10元/㎡。3、膨胀土7000元/户。4、欧式造型35000元/区。被告恒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收3%的管理费。上述条款不但在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协商时由双方商定,而且在开工动员大会及施工期间开会,被告唐河县桐河乡政府主管领导及市政工程公司的领导都多次向12个区的施工单位保证,其目的是为确保按期完工,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所施工的二区48户,不但按期保质保量完工,而且及时交给二被告及移民入住,施工完成后,被告只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3%管理费恒通公司在拨款时已扣除),下余3%的保修金及外墙漆、膨胀土款、欧式造型共计562221.58元,经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连年追要,被告恒通公司一直向政府多次反映,均无结果。2017年12月26日,恒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款未付的书面证明,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10221.58元,并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一、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所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承建唐河县××河乡移民新村工程6、7区总工程造价款97%。这一事实***在起诉状中也子以认可。质量保证金3%系业主唐河县桐河乡政府所扣除,答辩人没有收到该质量保证金,没有返还的义务。且3%质量保证金唐河县桐河乡政府已经用于维修***承建唐河县××河乡移民工程6、7区不合格房屋所用(合同约定了施工人在期限内不及时维修,乡镇移民办可另行组织其他企业或移民个人另行维修,费用从保险金中扣除),且质保金远远还不够维修费用。这一点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予以确认。根据桐河乡移民新村房屋维修汇总表、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交工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乡镇府委派施工人杨**维修,维修项目有渗透维修,房屋面维修。一期维修费用2012年10月16日支出90869元,2012年11月22日6、7区支出维修费54416元,二期维修费2013年1月4日支出96040元,2013年1月31日维修费支出1145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出维修费104039元,2015年2月13日支出维修费24950元2016年2月29日支出维修费22468元。维修费远远超出了工程造价的3%。所以***要求答辩人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外墙漆款、膨胀土款、欧式造型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第一页说明施工承包人以桐河乡政府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单方造价:一层:540元/ma;二层510元/m2;门面515元/m2。答辩人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显示外墙漆、膨胀土、欧式造型等款项,这些款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便存在也属于合同项下的单价范围内。1、膨胀土款项实际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其中答辩人给原告结算凭证明明细上显示6、7区膨胀土费用为65724元(2011年6月24日),7、6区膨胀土费用也为65724元(2011年11月18日),该膨胀土款项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且领款明细中显示以上二笔膨胀土款项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款明细及收据予以印证,说明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膨胀土款项已经超出合同范围支付给了原告***。***收取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依据证明中第2条每户房子补住膨胀土7000元,是为了强调补住,也说明了膨胀土款在工程单价范围内,是为了让桐河乡政府每户多补助膨胀土70000元,所以原告让答辩人公司负责人确认证明时是为了向桐河乡政府要该补助,强调乡政府没给以达到向乡政府要钱之目的。同时原告在证明第二条中强调以前开工时间乡政府公司开会说过每户房子补住膨胀土70000元,根据民诉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提供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以证明其说法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第三、四段予以说明)。***本次起诉膨胀土款项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外墙漆款在工程单价范围内,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第十三条保修条款中保修内容中也有涂料保修期一年;根据施工合同这二条可以看出外墙漆款在工程单价范围内。原告依据证明中第3条外墙漆每平方补住10元是为了强调是补助,也说明了外墙漆款在工程单价范围内,是为了让桐河乡政府多补住10元。原告让答辩人确认证明时是为了向桐河乡政府要该补助,强调乡政府没给。所以原告起诉外墙漆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3、造型补住三万五千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理由同上。4、村台费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三、原告出示的2017年12月26日证明,不能证实答辩人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明系原告胁迫、欺骗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张程所签字,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张程其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明上盖章不是公司所盖,原告有伪造公司公章之嫌疑。2017年12月26日之前原告多次找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张程,告知答辩人负责人说自己想找到桐河乡政府要3%保修金款项,乡政府许诺的还有其他款项没有支付给他,想让张程配合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个字,用于证明原告向乡政府索要款项,不存在另外的用途。原告多次胁迫公司负责人张程签名,并承诺张程此证明与公司无关,只是为了向乡政府要点钱,不会牵扯到公司。为此在该证明后边特意写明了,此证明只对***。张程在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才为原告签名,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四、假如原告出具的证明成立,那么证明第二、三、四条,根据三段论以一个一般性的原则(大前提)以及一个附属于一般的原则的特殊化陈述(小前提),由此引申出个符合一般性原则的特殊化陈述(结论)的过程,推理不出答辩人应当付给原告款项,证明没有证明力,达不到原告的待证目的。五、原告系唐河县××河乡移民新村工程6、7区实际施工人,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桐河乡政府对准答辩人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在对准原告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在唐河县××河乡移民工程6、7区工程款中仅收取了原告3%的管理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是2009年12月8日开工,2010年4月30日竣工,原告在10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证明系原告私自造价所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乡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2009年12月8日,答辩人与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唐河县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桐河移民新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条款,随后恒通市政公司具体施工。答辯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恒通市政公司工程款已清,答辯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2年12月24日唐河县审计局对桐河乡××移民新村住宅及配套工程审计结论,唐河县××河乡刘伙移民新村住宅、住宅基础加深、膨胀土处理、场平、住宅围墙工程及村部、卫生室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245333.9元,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工程款未结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页,证明被告的恒通公司的主体资格。2、唐河县移民新村房屋工程分户验收表,证明方向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情况。3、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给政府的报告,证明方向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所采取的向政府反映的实际情况,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恒通公司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证明方向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价款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桐河乡移民点的各区造价明细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以及价款,其中包含了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未支付的工程款。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
被告恒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人代表证明及张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程系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3、唐河县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起诉外墙漆款、膨胀土款、欧式造型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第一页说明施工承包人以桐河乡政府与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单方造价:一层540元/m2;ニ层510元/m;门面515元/m2。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乡政府筮订的合同并没有显示外墙漆、膨胀土、欧式造型等款项,这些款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了施工人在期限内不及时维修,乡镇移民办可另行组织其他企业或移民个人另行维修,费用从保险金中扣除。证明工程质保金在桐河乡政府处,没在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外墙漆款在工程单价范围内,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第十三条保修条款中保修内容中也有涂料保修期一年;根据施工合同这二条可以看出外墙漆款在工程单价范围内。4、收据2张、结算凭证明明细1张。证明结算凭证明明细上显示6、7区膨胀土费用为65724元(2011年6月24日),7、6区膨胀土费用也为65724元(2011年11月18日),该膨胀土款项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且领款明细中显示以上二笔膨胀土款项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款明细及收据予以印证,说明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膨胀土款项已经超出合同范围支付给了原告***。***收取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5、桐河乡移民新村房屋维修汇总表、申请表、收据6张。证明原告交工后质量不合格,导致乡镇府委派施工人杨**维修,维修项目有渗透维修,房屋面维修。一期维修费用2012年10月16日支出90869元,2012年11月22日区支出维修费54416元,二期维修费2013年1月4日96040元,2013年1月31日维修费支出1145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出维修费104039元,2015年2月3日支出维修费24950元2016年2月29日支出维修费2468元。维修费远远超出了工程造价的3%。
被告乡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与恒通公司一致。2、唐河县移民局审理报告,针对通过向刘华移民新村住宅工程及附属工程两份审计报告,工程款总额为22453333.9元。3、桐河乡政府向恒通拨付明细,总计为23631610.33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乡政府将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程中的桐河乡境内的移民安置工程承包给被告恒通公司,并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五、合同造价,单方造价一层540元/m2;ニ层510元/m;门面515元/m2。总面积:46792㎡;。十三、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民迁入住十日起施工企业留承建工程造价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施工企业在期限内不及时维修,乡镇移民办可另行组织其他企业或移民个人另行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桐河乡××、××区,每区包括门面6户,二排6户,三排6户,四排6户,被告恒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并且由唐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余下3%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乡政府委托维修人杨**按照合同约定,用于维修房屋,并且杨**出具收据并在桐河乡××移民新村房屋维修验收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河南省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唐河县第一批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没有规划唐河县刘伙移民村村台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本案争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乡政府为发包方,恒通公司为承包人,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剩余3%工程维修款,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用于维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外墙漆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并已按合同支付价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膨胀土、欧式造型的工程款,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该项工程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增加的村台费,每户1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有该项工程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雷献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邵 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