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328民初1025号
原告*小柱,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柱与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小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小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