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28民初421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程,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惠民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522989893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款309320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压金4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理由:2018年6月,被告唐河县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古城乡温庄村宅前路面硬化工程,被告朱九程任项目经理,被告***任施工队长,2018年7月18日被告***和原告协商,该地面工程由原告施工,每平方米80元,工程为合格工程,拨款为按进度拨付每3000平方时拨付一次80%,口头协议约定后,被告要原告压金,原告当场压金4万元,工程开始后原告施工至3000平方时按约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以公司没有拨款为由推诿至工程6366.5米时被告仍未给款,原告由于无力垫付资金,工程结束,2018年8月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至2019年1月原告从***处领款12万元,2019年8月领取8万元,共计20万元,下欠30万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给被告施工路面工程,被告不履行承诺不及时付款至使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和恒通签的,与原告无关系然后咱工程的项目的工程款是按进度拨付,现已经拨付70%,拨付到公司的70%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了。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块,不存在这个事。
被告***辩称:拨款70%给***了,原告干活我也不知道,这是***他们两个的事情。没有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上面拨款多少,我就给他们拨款多少。
被告***辩称:***是从朱手里接的工程,工程名字为唐河县古城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整村推进4标,施工的地点和范围温庄宅面硬化工程,总共施工长度是4761.17米面积是12408.92平方米,总承包价是902256.61元,因为当时没有确定单价。这个换算出来的总承包价格是其实每平方米是按平方米算事,72.71元,价格是换算出来的。***包给原告是清包工,不包括这个材料。清包工就是只报人工机械模板,清包工每平方米单价6.5元,原告前期预付给原告这20万,是让原告代买商混这个钱是材料款,实际的工程款是三万多块钱,而不是五十多万,关于这个工程的付款,现在都是发包方就是***的实付到70%,扣了19%的税,实付给***的是513491.9元,关于工程的验收,现在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因进度付款都是按照付到70%都可以。没有没有验收是之前是余留10%的质量保证金,现在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关于4万块钱押金,确实也收了,咱这个押金也是等到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退还,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押金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在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追要修路款的前提是工程量明确、具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己也无法提供准确的工程量,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至今未提出申请,致使本案因不具有基本事实,而无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申请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待评估鉴定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