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103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路225号1幢2**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能,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元潭镇治坪村4社。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古埠镇李家小组61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在被告松江区新浜镇类集建区07-01号动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作,原告工作时受**能的管理,工资由**能发放。2021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自事发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为原告申请相应的工伤补助,导致原告因伤返贫,生活极为困难。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的工作不是由被告安排,工资也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不是被告付的。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上海树赣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赣公司)负责的活动房搭建,活动房的搭建不是工地上施工的一部分,是为了施工前期做员工宿舍,是采购合同,不是施工合同,被告和树赣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代表树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房搭建合同,将其中人工部分包给**能,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能述称,原告与其是老乡,从事活动房搭建工作,哪里有活就互相叫。原告受伤工地的活是***包给其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叫了原告等人从2021年12月5日去工地上搭建板房,总共干了十来天左右,工资是400多一天,由***将工资发给其,其再发给原告和其他人,其和其他人的工资是一样的,平时工作都是大家一起做的。
第三人***述称,其代表树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房搭建合同,其提供材料,人工部分包给了**能,原告是**能叫过来的。被告已结清了相应款项,其也将人工费支付给了**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能化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道路养护,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市政、建筑工程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有房屋租赁。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铭牌照片显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16日。
2021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树赣公司作为乙方(***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订活动房搭建合同,后***将活动房搭建的人工部分发包给**能,原告由**能安排至涉案项目工地搭建活动房,并由**能支付工资。
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树赣公司转账866,680元,备注为活动房。
原告及第三人**能、***出具的事由经过说明,载明:***于2021年12月5日由带班人员**能介绍给***老板工地干活(工地位于上海松江新浜镇新颍路与新绿路交叉口)12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在人字梯上施工摔伤,后由***和***送往亭林医院救治。***垫付了11万多的医疗费用。***的工资由***支付给**能,再由**能转发给***,日工资450元左右。以上情况属实。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696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照片、活动房搭建合同、事由经过说明、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发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考下列三项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所从事的活动房搭建工作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