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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6789号 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9日起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项汇入被告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后原告多次安排公司财务进行催讨,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和拒绝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返还借款260万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该笔转账为案外人上海法辉贸易有限公司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及关联单位的资金流转;(2018)沪0115民初71315号案件中,本案被告被追加为该案第三人,被告对于该笔260万元系走账性质已做说明;该笔资金流转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法辉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2.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同原告证据);3.被告关于260万元转账的情况说明;4.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5.(2018)沪0115民初71315号案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证据1无银行盖章,且相应资金流转均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证据3未经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账合计260万元,银行流水记录上注明用途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260万元转账款,但认为该款系资金走账用途,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就该资金存在其主张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60万元转账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方就该笔资金借贷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60万元。 原告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产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60万元; 二、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被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