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2丘。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海闵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上海A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为了方便一审法院查明该笔人民币260万元(币种下同)资金来源,资金流转路线,**公司将相关资金的银行交易记录截取出来,单独作为证据1提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该原件上有银行盖章。故一审法院以证据1无银行盖章为由不予采纳,并认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有误。二、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不清。综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260万元转至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日A公司将260万元转至六安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将260万元转至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上海闵江公司于1月5日将260万元转至上诉人**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海闵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为上海闵江公司的股东,***是上海闵江公司及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该260万元以C公司名义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已查明了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A公司为关联单位,并驳回C公司的诉请。由此可见,上述260万元并非C公司所有,依次经过A公司、C公司、上海闵江公司就是走账。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260万元系资金走账行为而非借贷,上海闵江公司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若上海闵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则应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闵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立即给付上海闵江公司欠款26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9日起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公司向上海闵江公司借款260万元,上海闵江公司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上海闵江公司多次安排公司财务进行催讨,**公司一直恶意拖欠,已构成违约,故上海闵江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上海闵江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从未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该笔转账为案外人A公司及B公司共同委托**公司及关联单位的资金流转;(2018)沪0115民初71315号案件中,**公司被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公司对于该笔260万元系走账性质已做说明;该笔资金流转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上海闵江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上海闵江公司分三笔向**公司转账合计260万元,银行流水记录上注明用途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公司确认收到260万元转账款,但认为该款系资金走账用途,并非借贷关系,**公司应当就该资金存在其主张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本院确认上海闵江公司、**公司之间260万元转账的借贷关系成立。**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方就该笔资金借贷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公司关于上海闵江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公司应向上海闵江公司返还借款260万元。
上海闵江公司向**公司催告返还借款,**公司拒不返还产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上海闵江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故本院对上海闵江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公司向上海闵江公司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闵江公司返还借款26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闵江公司支付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60万元资金流转图释;2.A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3.(2019)沪0115民初92468号民事判决书;4.审计报告书;5.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B公司银行交易明细;7.B公司的工商资料;8.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工商资料;9.**1、**2身份证、户口本;10.**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1.(2020)沪0115民初3029号案件庭审笔录;12.两笔500万元资金流转图释、A公司银行交易明细;13.**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的260万元以及相关的两笔500万元均为资金走账,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认为证据1由上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生效;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0系上诉人的**,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尚在审理中,对证据效力不认可;证据12、1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诉人**公司还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
证人**1**:260万元钱款由B公司汇到A公司,A公司汇到C公司,C公司汇到上海闵江公司,再由上海闵江公司汇到**公司,整个过程是走账,不是借款;走账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账面上银行流水多,如果要向银行借贷会方便一点;**1与***之间有一个合作,涉及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并签署了终止协议等文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是**1的儿子,**2在**1与***合作期间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负责具体操作;B公司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1,**1与**1是朋友,款项走账是根据**1的指令进行的。证人**1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闵江公司、F公司等工商资料;2.合作终止协议书、律师见证书、补充协议及附件。
证人**2**:其是**1的儿子,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与***之间合作有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F公司,合作期间**2在公司内工作,三个公司的事情一起做,并在上海闵江公司领取工资;260万元是按照两个老板(**1及***)的指示进行走账,**公司的老板是其父**1的朋友,之前**公司帮上海闵江公司走过500万元的账,所以上海闵江公司也帮**公司走账260万元;**2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A公司的财务U盾,并同时保管C公司、上海闵江公司的两个财务确认U盾,A公司在收到260万元后直接汇给C公司,之后经过财务手续,两个老板签字同意后,**2使用C公司、上海闵江公司的两个确认U盾将260万元汇到**公司。证人**2提供了以下材料:1.A公司工商资料;2.上海闵江公司银行交易明细。
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的员工***对证人**1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与**1之间有过合作,但不同意款项走账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关系走账的**没有书面证据可以印证,故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12的图释系**公司自行制作,证据10、13系**公司**,均不作为事实证据;证据2、3、4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系B公司出具的原件,证据7、8、9、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均予以采纳;证据6、11及12的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或证明力较低,均不予采纳。(二)证人**1、**2提供的证据1均系工商资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予以采纳;证人**1提供的证据2,***对此无异议,予以采纳;证人**2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三)关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证证据以及一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内容,本院另查明:
(一)B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A公司汇款260万元;A公司于同日向C公司汇款260万元;C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上海闵江公司汇款三笔,金额共计260万元;上海闵江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公司汇款三笔,金额共计260万元。
(二)上海闵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1。F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1。C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六安市G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0年3月26日变更为**,现股东为**1、**。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股东为**2、**。
2013年2月6日,***与**1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载明:一、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起就上海闵江公司、F公司、C公司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二、原双方共同持有上海闵江公司、F公司、C公司100%股权,其中***、**1各持有以上三个公司各50%的股权,现因双方合作经营理念不同,**1退出合作,并陆续将以上三个公司的股份退让于***。双方还对三个公司的股权及后续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12日,***与**1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和***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合作经营的上海闵江公司、F公司、C公司,已于2013年2月6日终止合作,双方就经营期间的账户进行核对、确认,签订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后附有相关对账单,并由***、**1签字确认。
2013年3月12日,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对上述***与**1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的法律行为予以见证。
(三)C公司委托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2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书所附“2012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记载,C公司对A公司有260万元其他应付款。
(四)C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A公司,浦东法院以(2019)沪0115民初92468号案(以下简称92468号案)予以受理。C公司诉请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对此辩称:其收到C公司的三笔款项后,经C公司口头指示,在收款当日立即将三笔款项转给C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完成走账,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浦东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该案二审中,因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按C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92468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上海闵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即C公司法定代表人)、***、**1,***与***系夫妻关系,**1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的父亲;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1。浦东法院认为:C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亦未证明其提供给A公司的37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A公司在收款当天已将全部370万元转账给了C公司的两家关联公司(即F公司和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认可其两家关联公司已收到全部款项。据此,C公司主张A公司拖欠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浦东法院对C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上海闵江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浦东法院起诉A公司,浦东法院以(2018)沪0115民初71315号案(以下简称71315号案)予以受理。上海闵江公司诉请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1,036万余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依法追加F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4日,浦东法院出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闵江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上海闵江公司先起诉了71315号案,要求A公司归还1,012万元借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公司称其汇给上海闵江公司的两笔500万元是代A公司向上海闵江公司还款,故A公司只欠上海闵江公司12万元,因此上海闵江公司在该案中撤诉,另行起诉向A公司主张剩余的12万元,即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92413号案(以下简称92413号案)。经查,上海闵江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浦东法院起诉A公司,浦东法院以92413号案予以受理。上海闵江公司诉请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12万余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A公司对此辩称:双方间无借贷意思表示,仅有关联公司之间垫付或走账,且上海闵江公司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浦东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海闵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闵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案外人B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我司260万元回款的情况说明》,载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1,**1同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B公司因之前向**公司调取过400万元资金,故于2012年12月底准备向**公司回款260万元,**1为增加B公司与**公司的银行流水,故而安排B公司将260万元回款汇入A公司账户,并通过C公司、上海闵江公司将26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完成了260万元回款的交付。根据B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及户籍资料载明: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股东为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股东均为**2、**;**2为**1女儿,**为**1妻子。
针对本案争议的260万元,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在71315号案诉讼前,上海闵江公司认为**公司向其汇款两笔500万元后,上海闵江公司应该欠**公司1,000万元,因上海闵江公司向**公司还款260万元,故还欠740万元。由于**公司在71315号案中称两笔500万元是代A公司的还款,故上海闵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公司返还上述260万元。上诉人**公司对此**:上海闵江公司提到的两笔500万元款项也是资金流转,与本案情况类似,**公司在71315号案中已向法庭说明了两笔500万元及一笔260万元的走账情况,不存在真实交易,也不存在借款及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上海闵江公司要求上诉人**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海闵江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向**公司转账260万元的银行凭证,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往来款,上海闵江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公司抗辩称该260万元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走账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作为反证。从现有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系争260万元从B公司账户中汇出后,经过A公司、C公司、上海闵江公司的银行账户,最终汇入**公司账户,转账过程历时六天,其中工作日仅三天,故可以认定在上述五个公司间转账的是同一笔260万元。其次,***与**1之间曾经有过合作经营,合作的公司包括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F公司,该三家公司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同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系**1的儿子,**2受雇于***及**1同时在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F公司内任职工作,故A公司与上海闵江公司、C公司、F公司系同一利益方的关联公司。目前A公司、C公司、上海闵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每一笔收取和转出260万元存在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最后,B公司作为第一手汇款人已对260万元的走账过程进行了说明,同时**1、**2作为经手人员出庭作证确认了260万元的走账过程和性质,虽然款项走账的性质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内容结合款项流转时间短以及当事人之间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反映系争260万元系走账的可能性较高。相反,上海闵江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上海闵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公司提供的反证可以否定上海闵江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此外,上海闵江公司称,由于71315号案中**公司称其汇给上海闵江公司的1,000万元系代A公司的还款,导致上海闵江公司不得不将260万元作为借款在本案中向**公司主张。经查,在上海闵江公司提供的71315号案的多份笔录中,未见**公司**过其代A公司还款的内容,相反,**公司在该案中即**260万元及两笔500万元均系走账,相关走账过程等与本案中**内容一致。因此,上海闵江公司主张其汇给**公司的260万元系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闵江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