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执44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其,总经理。
申请执行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278,250元、违约金及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偿付义务,缴纳执行费4,074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本院从全国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证券查询系统、房地产等管理部门调查,仅查实被执行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并予以网上冻结,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林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 炜
审判员 ***
审判员 **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