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稷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108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有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自来水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委广场西。
法定代表人刘梁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1959年8月6日,汉族,稷山县自来水公司员工,住稷山县城区。
原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稷山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自来水厂综合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砖混五层,土建、水电暖安装及地面硬化、门楼及车库、院墙等附属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172870元,被告支付1973520元,尚欠工程款19935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9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房地产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厂综合楼,工程地点为自来水厂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砖混五层,土建就水电安装及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元月10日;(2)稷山县自来水公司单元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自来水公司的单元楼、图纸设计费、后院车库硬化等工程总造价为2198870元。原告交工时间亦是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工程总造价2198870元,减去原告工人在工程期间所用水电费26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2172870元,后被告付原告部分现金及用单元楼抵顶部分工程款,实际付款1993520元,现剩欠199350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无异议。(1)原告在承建期间,屡屡推迟工期,不能按时交工;(2)原告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3)原告至今仍未能完成工程,院内西边车库房顶仍未做防水处理,直至其起诉后,才在今年12月1日进行防水处理;(4)按合同约定,工程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所用水电费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至未交,且完工后,质保金还有68500元未扣除,扣除质保金后,实际只欠原告130850元工程款。我方认为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稷山县自来水公司车库、车棚、库房租赁协议书2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王胜泽租赁了自来水公司前院西排北起第一间车库,同年10月15日,程建华租赁自来水公司前院西排北起第四间,租赁时间均为50年。
经本院庭审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证据(1)的交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工就不可能交工,原告完工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稷山县自来水公司车库、车棚、库房租赁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虚假的,是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补签的。本院认为,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前院西排北起第一间、第四间车库后,被告即向本院提供了与本公司职员王胜泽、程建华签订的租赁车库合同,本院在审核协议的真实性时,对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杨亚伟进行了调查,杨亚伟称王胜泽租赁的不是本院查封的车库,程建华也并未租赁查封车库。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稷山县自来水厂(甲方),承包方稷山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承建自来水院内综合楼,承包范围:砖混五层、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开工日日期2011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交工验收后除3%质保金外,余款30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十日内一次必付清。施工及施工人员生活所耗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详细条款详见合同)。后原告承建了合同约定的综合楼,另承建了自来水前后院车库等附属工程。2013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2198870元。后被告付原告部分现金及用单元楼抵顶部分工程款,实际付款及抵顶工程款合计1993520元,扣除原告施工人员所用水电费26000元,剩欠原告工程款199350元。原告承建的18套单元楼及前院车库8间、后院车库6间,被告在2013年2月开出售单元楼,2013年5月开始租凭车库。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点,(1)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即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
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为自来水厂综合楼,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又承建了被告前后院内的车库及附属工程,双方在合同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部分工程,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原合同价款执行均认可,只是对未对增加工程的竣工日期进行约定。现原、被告对竣工日期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竣工日期,双方在2013年1月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2198870元,原告方代表李早发、刘连明及被告项目负责任人杨亚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双方对被告剩欠原告工程款199350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在2013年2月就开始出售单元楼,说明原告在2013年1月之前就已竣工交付,被告验收无异后才进行结算和开始出售,被告验收时对工程质量及交付时间均无提出异议,即应认定为对工程质量及交付时间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剩欠工程款133384元(合同的总价款是2198870元,质保金应是2198870元×3%=65966元,199350元-65966元=133384元),质保金65966元最迟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稷山县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3384元,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65966元。
如被告稷山县自来水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5元,由被告稷山县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玉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