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顺诉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147号
原告:**顺,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城露天剧院西二排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与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广元综合维修车间房屋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经陈由国介绍,与**财、焦学良、唐应龙、侯中云四人开始在该工程位于广元市上西坝的工地修建的变电室、门卫室、油库中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受王金山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工资实行计件制:28元/㎡。2016年7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工友一同去工地工作。进入工地后,因下雨路滑且工地上的排水沟内铺有未干的混凝土,被告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滑倒在排水沟内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数次来到医院看望原告和支付费用。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1.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不是被告公司招聘的员工,是陈由国雇佣的帮工,公司对陈由国实行计件工作制。陈由国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陈述由王金山代发工资与事实不符,王金山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与其讨论过工资报酬事宜。3.原告陈述日常受王金山管理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受陈由国及其指定人员管理。4.原告受伤地点排水沟并非王金山所管理的工地,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义务,且原告途经道路并非必经道路,而是另有一条大道通到被告工地。5.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也未支付医疗费,而是陈由国支付的。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是上班途中自己摔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是由陈由国雇请的帮工,与陈由国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
原告**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工程概况牌与管理人员名单照片,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3.带有“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字样的工作服、安全帽及照片;工地照片;广元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
4.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王金山的授权委托书;
5.证人唐应龙、焦学良的证言。
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证明了发包单位及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证据3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导致讼争及王金山为被告代理人的事实;证据5证明了原告受伤,在被告工地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负责广元维修工区房屋、DK432+000至DK467+730岗亭的房建工程。2016年7月20日原告**顺经陈由国介绍,在被告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劳动报酬按28元/㎡支付。2016年7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工友一同去工地工作,途中原告滑倒在排水沟内。原告当即被工友送至广元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劳人仲案(2016)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
同时查明,王金山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建筑、安装、装璜、房地产开发服务、房屋拆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支木工作及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方辩称其支木工作是分包给陈由国,陈由国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等劳动者的工资是由陈由国向其提供劳动者的工作量,被告代陈由国发放。对此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由国是实际施工人等转包、分包的事实成立,而原告则提交了“工作服”“安全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同时证人唐应龙、焦学良的证言证明了原告等人是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金山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证明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支木工作也是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必不可分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被告管理,并从被告方领取工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顺与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稷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