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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社区**大道中280号C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31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卿,******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67477.6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仅需向上诉人支付10649.2元的工程款。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是为了终止挂靠关系而作的结算,不是针对合同无效而做的结算。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那么本案就应该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来作出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自始就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所签的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付款凭证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而做的结算,自然也是无效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将其因本次被挂靠施工而取得的1250万元工程款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因为涉案工程发生了必要的税金、管理费或者工人工资等不能返还的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应款项或者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若按一审判决的结果,被上诉人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了217500元的挂靠费、100万元的违约金等利益,这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结算合法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完后剩余的工程款答辩人再按照上诉人要求转账支付至上诉人指定收款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内部承包的工程不仅已完成结算,还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实际已履行结算行为来判决本案,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即向***支付工程款206747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区××路与北二环路叉口的××德兴•珑悦台(***)小区系由**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公司。2019年7月1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总承包工程由***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2.3条、第3.5条的约定,工程所有税费由***承担,****公司有权代扣代缴***应承担的各类税费;第2.7条、第2.8条的约定,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每月补贴3000元、工程八大员的补贴每人每月1000元;第3.7条的约定,工程按1.5%向甲方缴交管理费。同时,***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负责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期间对本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经济责任等负全部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单位及贵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规定和指令。若违反相关条款及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担等。2019年10月11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负责的***1#-12#楼工程,2019年9月份第三季度**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进行检查,给予该工程项目责任主体信用综合评价59分的扣分已公示。因***对安全、施工质量不够重视,未尽管理职责,已给****公司造成经济、声誉损失,并间接导致****公司重新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受到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的投标、经营活动,***保证在本协议出具之日将本工程项目本次信用综合评价扣分的违约金壹佰万元交至****公司,用于弥补****公司的损失,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前的造价按1250万元予以确认等。2019年10月25日,****公司与***就工程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制作《项目内部责任人工程付款凭证》一份,确认代缴各种税费为754566.40元、项目经理补贴为12000元、八大员补贴为40000元、信用综合评价扣分违约金为1000000元,质安员***两个月工资为32000元,刻章费、复印费为762元。**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前分4次将125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了2195749.94元的材料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12628272.34元。2019年11月14日,****公司制作***项目总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649.2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认为****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2067477.6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故****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内部责任人工程付款凭证》确认****公司代缴各种税费为754566.40元、项目经理补贴为12000元、八大员补贴为40000元、信用综合评价扣分违约金为1000000元,质安员***两个月工资为32000元,刻章费、复印费为762元,该凭证为***签订确认。***亦于2019年11月14日在尚欠工程款10649.2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前述结算凭证可作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主张其系为了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才配合****公司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649.2元(工程款2067477.6元-税费754566.4元-管理人员费用8.4万元-管理费21.7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他费用762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公司主张多次要求将尚欠工程款支付***,但***予以拒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064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负担235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故****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在《项目内部责任人工程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公司代缴各种税费为754566.40元、项目经理补贴为12000元、八大员补贴为40000元、信用综合评价扣分违约金为1000000元,质安员***两个月工资为32000元,刻章费、复印费为762元及公司服务费,****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实际管理。***于2019年11月14日在尚欠工程款10649.2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判确认****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64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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