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3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社区龙岩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31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即向***支付工程款206747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与XX•珑悦台(XX)小区系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该项目由***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1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挂靠关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前分4次将125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自身也向****公司支付了2195749.94元的材料款。扣除****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12628272.34元后,****公司尚有2067477.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公司应当在扣除必要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实际支出款项12628272.34元后,将剩余的2067477.6元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XX*XX项目结算总工程款1250万元,扣除****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10432522.4元,剩余工程款2067477.6元。根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第2.3条、第3.5条的约定,工程所有税费是由****公司承担,****公司有权代扣代缴***应承担的各类税费,对于***应承担的税费经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结算确认,***应承担各种税费754566.4元。根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第2.7条、第2.8条的约定,项目经理每月补贴3000元、工程八大员的补贴每人每月1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确定项目经理补贴1.2万元、八大员补贴4万元、质安员***工资3.2万元,小计8.4万元。根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第3.7条的约定,工程按1.5%向****公司缴交管理费,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结算确认应给付管理费18.75万元,另***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尽安全、施工质量管理职责,造成施工合同被业主提前解除,整个施工还管理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严重,致使****公司直接介入整个工程的管理,额外增加了工作,对此***在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时同意另行额外支付****公司管理费3万元,合计管理费为21.75万元。根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第3.1条、第3.7条的约定,***对整个工程负责,并须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若造成****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以及被记不良记录应赔偿****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公司被扣信用综合评价59分,不仅造成****公司名誉损失,还导致****公司重新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节受到影响,整个公司在被处罚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投标和经营活动,对于***的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达成协议书,确认***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25日结算时再次予以确认。另***是对工程自负盈亏,工程所有费用是由***承担,对于工程其他费用即刻章费、复印费762元也理应由***承担,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结算时确认其他费用762元由***承担。综上,工程余款2067477.6元-税费754566.4元-管理人员费用8.4万元-管理费21.7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他费用762元=10649.2元。此剩余工程款10649.2元也是***与****公司在2019年10月结算后,业主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的,在收到该款后****公司一直同意支付给***,而是***拒绝向****公司申领该款。二、***以主张《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意图不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与****公司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公司也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完后剩余的工程款****公司按照***要求转账支付至***指定收款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内部承包的工程不仅已完成结算,还履行完毕。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2067477.6元于法无据。综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与XX•珑悦台(XX)小区系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公司。2019年7月1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XX项目总承包工程由***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2.3条、第3.5条的约定,工程所有税费由***承担,****公司有权代扣代缴***应承担的各类税费;第2.7条、第2.8条的约定,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每月补贴3000元、工程八大员的补贴每人每月1000元;第3.7条的约定,工程按1.5%向甲方缴交管理费。同时,***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在负责施工XX项目总承包工程期间对本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经济责任等负全部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单位及贵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规定和指令。若违反相关条款及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担等。2019年10月11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负责的XX1#-12#楼工程,2019年9月份第三季度龙岩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进行检查,给予该工程项目责任主体信用综合评价59分的扣分已公示。因***对安全、施工质量不够重视,未尽管理职责,已给****公司造成经济、声誉损失,并间接导致****公司重新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受到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的投标、经营活动,***保证在本协议出具之日将本工程项目本次信用综合评价扣分的违约金壹佰万元交至****公司,用于弥补****公司的损失,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前的造价按1250万元予以确认等。2019年10月25日,****公司与***就工程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制作《项目内部责任人工程付款凭证》一份,确认代缴各种税费为754566.40元、项目经理补贴为12000元、八大员补贴为40000元、信用综合评价扣分违约金为1000000元,质安员***两个月工资为32000元,刻章费、复印费为762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前分4次将125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了2195749.94元的材料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12628272.34元。2019年11月14日,****公司制作XX项目总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649.2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认为****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2067477.6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下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永旺XX项目资金进出汇总、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工程工料款支付明细,****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违规记分告知单、协议书,工程工料款支付明细、付款凭证、借条、发放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故****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内部责任人工程付款凭证》确认****公司代缴各种税费为754566.40元、项目经理补贴为12000元、八大员补贴为40000元、信用综合评价扣分违约金为1000000元,质安员***两个月工资为32000元,刻章费、复印费为762元,该凭证为***签订确认。***亦于2019年11月14日在尚欠工程款10649.2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前述结算凭证可作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主张其系为了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才配合****公司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649.2元(工程款2067477.6元-税费754566.4元-管理人员费用8.4万元-管理费21.7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他费用762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公司主张多次要求将尚欠工程款支付***,但***予以拒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064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负担235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  冬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石  平 人民陪审员 简  秀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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