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2452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峰堂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31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永旺公司因返修防水施工项目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二、判令***支付永旺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永旺公司与***就***都5A-21号店铺防水工程签订一份《工程维修协议》。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永旺公司也付清款项。合同第二条约定***应保证上述防水工程五年内不渗漏。2020年8月份,店铺承租人***公司反映店铺漏水,并要求永旺公司派人重新作防水。永旺公司立即与***联系,要求***返修,但***都没有来处理。后来永旺公司雇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0元。因为***的违约行为,永旺公司聘请律师追究***的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律师费也应由***承担。 ***辩称,一、***在得知店铺漏水后,曾两次返修。永旺公司主张***都没有去处理,与事实不符。2020年8月12日,***告诉***店铺发生漏水。***于2020年8月18日前往店铺返修,将漏水墙面敲开进行补漏施工。8月24日,***将补漏做好,并把现场完工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此后,***以墙面还在漏水为由要求***返工。***经现场察看,怀疑可能是隔壁住户的卫生间漏水到店铺。***提出协商方案,即若***按要求把长约七米多的墙角全部敲出来施工补漏,在经过一两个月没下雨的情况下,如果还会发生漏水,说明***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漏水并非***的责任,永旺公司必须补偿***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3600元;如果漏水是***的责任,***无偿返工。***还拟订了《工程维修协议书》一份发送给***。***认为合理并将协议提交永旺公司,***公司认为店铺发生了漏水就要***无偿返工维修,拒绝签订。9月15日,***又前往店铺,将墙面敲掉并做了防水。此后,因防水需要一段时间晾干,当时又时常下雨不能继续施工,***才没有及时将防水封存恢复原状,永旺公司即直接找寻第三方进行恢复施工。二、***于2016年11月对店铺进行防水施工后,历经三年多均没有发生过漏水。此次漏水是发生在承租人对店铺进行装修之后,也不排除漏水是因承租人的装修行为导致的。三、永旺公司主张***支付因返修防水施工项目支出的返工费10000元,该费用缺乏合理性,且永旺公司也并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事实。***在开庭前前往店铺察看,店铺漏水部位不到2平方米。第三方进行补漏施工的面积更是仅1.3平方米(长约3.1米,宽约0.42米)。根据永旺公司提供的《维修材料清单》,价格为213元/平方米,维修费用不可能高达10000元;并且***在诉讼前曾就该项目进行过报价,如若漏水并非***的责任,***收取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为3600元。***当时的报价针对的还是长约7米多的墙面,而永旺公司找寻的第三方所修补的墙面仅3.1米。永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远高于***在此前的报价。再者,永旺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其仅支付3000元,且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四、永旺公司诉请***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也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永旺公司诉请***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永旺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坐落于××路××号店铺的屋面翻修、防水、清理垃圾及恢复原状等相关事宜签订《工程维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21000元,并保证五年内不渗漏,工期于2016年11月17日前完成,**天才可以施工;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永旺公司亦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12日,永旺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案涉店铺存在渗水情形。2020年8月18日,***前往案涉店铺进行返修。2020年8月21日,***告知***店铺仍存在渗水情形。2020年8月24日,***再次对案涉店铺的渗水情况进行检修。后双方对店铺渗水原因及维修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协商未果。2020年9月17日,永旺公司雇请案外人***对案涉店铺防水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永旺公司与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永旺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公司提供的工程维修协议、收条、录音、照片、店铺租赁合同、***都店铺补漏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永旺公司主张案涉店铺存在渗水情形,要求***承担维修义务。***提出其在收到永旺公司的通知后到现场对案涉店铺进行返修,未发现案涉店铺防水层存在渗水现象,现有的渗水问题系承租人装修不当或隔壁店铺渗水造成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店铺正在进行二次装修改造,故无法判断案涉店铺渗漏是防水质量问题还是后期人为损坏亦或是隔壁店铺渗水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永旺公司应进一步证明案涉店铺渗水系因***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但根据现有证据,永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律师费并非履约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亦非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对永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永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