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04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堂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31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旺公司、***立即退还***、***缴纳的工程管理费45,250元及招标资料信息费600元;2、判令永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化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接到永旺公司部门负责人薛发财的电话,称有个工程项目要投标,想邀***、***合作,以永旺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中标后工程给***、***做,投标保证金为18万元。***、***商量后,同意了永旺公司的邀请,并将投标保证金18万元按要求汇入薛发财的银行账户,同时还花了600元购买“城发汇金.望境售楼部区域室外工程”招标资料。该项工程中标后,***、***应邀到被告公司协商管理费事宜。经协商,工程管理费为中标价的4.5%计收,先付2%,即45,250元。于是,***、***按永旺公司要求将该工程管理费45,250元汇入***银行账户。然而,永旺公司收取费用后,却背信弃义,阻止***、***进场施工。经多次交涉,永旺公司虽退还***、***投标保证金18万元,但管理费45,250元却迟迟不退。为此,***、***于2020年5月12日委***至信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在5月25日前退还收取的管理费45,250元。但***对此却置之不理,以致未果。 永旺公司辩称,薛发财是永旺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其与***是福清老乡,有共同的老乡圈子。2019年12月薛发财与***泡茶时说起有案涉的城发汇金.望境售楼部分区域室外工程这一项目,***表示这段时间没有工程做,与薛发财商量***公司中标了部分施工班组,前期勾机、铲车清地基、平整土地、挖水池等与其合作,由***带班组进场,经协商薛发财表示可以。因该工程时间要求紧,为了确保案涉工程能顺利完工,***参与施工的部分能按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薛发财与***达成口头协议,龙地公司要求的工程保证金18万元由***支付,同时要求***以暂定的工程造价181万元的2.5%即45,250元支付违约定金,若***违约,永旺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因此***于2019年12月18日向薛发财转账18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9年12月24日向***转账45,250元系违约定金。 因案涉工程是售楼部,时间紧,工程工期只有60天,要求2020年2月18日前要完工,但是***迟迟没有安排进场,龙地公司多次催促永旺公司,永旺公司多次催促***进场施工,但***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永旺公司只好安排进场施工。永旺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有实力和经验丰富的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对永旺公司来说不是大工程,如果不是***主动要求,永旺公司完全没必要找他人合作的。***、***“被告背信弃义,阻止原告进场施工”的**违背事实,颠倒黑白。因此,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都是***公司自行完成的。鉴于此,永旺公司将18万元保证金退回***、***,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因***、***未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也未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永旺公司有权没收定金45,250元。 综上,***、***所述违背客观事实,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与永旺公司部门负责人薛发财协商合作,以永旺公司的名义投标“城发汇金.望境售楼部区域室外工程”,中标后工程由***、***施工。***、***于次日将工程保证金18万元按永旺公司要求汇入薛发财的银行账户,同时还支付600元购买“城发汇金.望境售楼部区域室外工程”招标资料。该项工程中标后,经协商,***、***按工程中标价的4.5%支***公司45,250元。2019年12月24日,***、***按永旺公司要求将该45,250元汇入***银行账户。后该工程并未由***、***进场施工,永旺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他班组施工。2020年1月15日,永旺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8万元,但45,250元不予退还。为此,***、***于2020年5月12日委***至信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在5月25日前退还收取的管理费45,250元,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兴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永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A类工程劳务班组招标邀请函泥水班组、石材班组、水电班组等付款凭证,石材材料款、苗木款等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何种性质?永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其生效”。可见,“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用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债务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签订合同时,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合同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或者另外签订书面定金合同。结合本案情况分析,***、***与永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给***公司45,250元时亦未注明系何款项,***、***之前支***公司的18万元注明为“工程保证金”,因中标工程未由***、***施工,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永旺公司退还了***、***工程保证金18万元,永旺公司认为45,250元系定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永旺公司认为该款系定金且不予返还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要求永旺公司退还45,250元的诉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永旺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受永旺公司委托花费600元购买投标资料,永旺公司亦应返还。本案合同关系系***、***与永旺公司合作投标,与***个人无关,***、***要求***共同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5,250元;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资料费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负担2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饶珊(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